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1-06-08 04:20:15


  摘要:适应债权流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这无疑有助于债权财产价值的扩展及其在现代民法的优越地位的发挥。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条件的规定较为简略,为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对被让与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和不完整性、合同权利可让与的范围、让与合意的内容和形式、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等进行了充分细致的研究。

  关键字:合同权利让与,有效性与不完整性,可让与性,让与合意,通知义务

  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而绝对禁止债权让与。 但是随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则面对贸易的发展受到冲击,因为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 以债为法锁的观念遂发生动摇,人们逐渐认识到物权与债权同为财产权,物权既然可以转让,债权为何不能?而且从充分利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的角度看,债权的流通十分必要,况且债权让与限定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范围内,那么权利人为谁,对债的关系影响不大,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债权让与制度开始萌芽。

  债权让与制度从萌芽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先是在不违背债权不得让与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债的更改进行债权的移转。然而债的更改乃是消灭旧债而创设新债,从而割裂了新债与旧债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以实现债权让与的目的。其后随着法锁观念的动摇,债权不得让与原则逐渐被突破。适应现代法学的发展潮流,此次新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但内容较为简略,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兹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做如下阐述: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是合同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并不意味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得到实现,也即让与人仅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

  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行从宽解释,不要求该合同权利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债权。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行让与的,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让与合同,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已经被债务人拒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则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而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如果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则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如果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则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其效力不完整,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尚存在剩余价值的,就剩余部分价值仍然可以转让。此外,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是已产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所谓将来的债权(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在德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债权)不得处分的原则,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德国,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主义,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则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难以被接受。(2)肯定说则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我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