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1 13:55:15


  关键词: 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责任归属/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 世纪中叶以来,、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加之学界研究不够深入,导致司法适用不够准确。因此,从理论上加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研究,并进一步完善其救济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意义十分重大。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衰微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勃兴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发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2denheit)状态而言”。[1]也就是说,契约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契约是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既未参加,自不应对之产生任何影响。[2]合同相对性自罗马法以降,。

  具有近现代标志意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119条、第1134条及第1165条就是关于债的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在法国学者看来,债的相对性,意即第三人既不会被强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3]而且在法国的判例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坚持债的相对性这一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定,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被严格的确认与执行。早在1861年Tweddlev.Atkionson一案中,就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通常诉讼的人提供”。[4]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容就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第三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两者都强调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之保护。只不过英美法系对此显得更为顽固,而有关英美法系的学者的著述,反映的情况也与此完全相同罢了。[6]

  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不断攀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完全通过法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的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的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一戏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Wagner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在该季节内Wag2ner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但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还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在审理该案时,法官Coleridge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指出:既然违约乃是惟一的原因,被告又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排斥不法干扰合同之诉。[8]而其他法官则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判决被告恶意引诱他人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制约与限制而渐次衰微。英国学者阿狄亚曾经指出“,最近50年左右,侵权行为做了发展和研究,它的原则已经可以合理地,令人信服地予以阐述。这种侵权行为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在知晓该合同的情况下,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如果这一要件成立的话,除非被告能为其行为进行合理辩护,否则他就要对因合同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毫无疑问,承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默许它是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种例外。”[9]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法国在20世纪以前是比较固守罗马法债的相对性这一传统的。但著名法学家卡尔波尼埃曾经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太极端了,因为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及债务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第三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10]其实,《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直接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违约。该经典案例确定了第138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就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学者们却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后,债权人可以根据第826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的规定获得救济,因此,对债权的侵害是被包含在侵权行为之内的。日本民法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日本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