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发布时间:2020-04-03 04:40:15
关键词:信托财产 双重所有权 单一所有权 法律移植
内容提要: 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善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登记名存实亡。分析表明,是否采用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不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能否实现同样的制度功能。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可以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避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尽管它对中国而言完全是个舶来品,我国仍然通过不懈的努力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法律规范,信托业的发展起伏跌宕。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信托业曾经一度出现过虚假的繁荣,但面对日益膨胀且极不规范的信托业,国家被迫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进行了几次清理整顿,最后把上千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得只剩下59家,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也没有能够带来信托业的春天,至今仍无法摆脱边缘化的尴尬境地。极具魅力的信托制度在我国为何昙花一现后迅速跌入了低谷?笔者认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是个核心问题。本文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一条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道路,以期对解决中国信托业的困境有所裨益。
一、双重所有权在中国本土化中的“水土不服”
(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
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可以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所有权”,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继受信托制度,就必须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否则难以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持协调。(本文旨在从宏观上探讨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对推定信托、宣言信托、回复信托、目的信托等特殊信托没有进行深入探讨,也没有将债权、股票等不涉及双重所有权的信托财产纳入研究范围。)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于这个棘手的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策略,既没有直接采用双重所有权,也没有确定单一所有权,而是在这个重大的问题上语焉不详。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这条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让给”受托人。对于是否可以将“委托给”理解为“转让给”,至今没有正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术界中“委托人所有权”[1]、“无主的目的财产”[2]、“受益人所有权”[3]等观点莫衷一是,更有学者提出只有突破传统民法体系才可以为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寻找出路[4]。立法者之所以在信托法中回避使用“转让给”的用语,其似乎担心一旦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可能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大,同时委托人再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将丧失权利基础。事实上,立法者的这种模糊政策只能带来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且不会产生任何积极的效果。如此一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信托法中一个十分重要却又模糊不清的争议焦点。
(二)受益权的属性悬而未决
根据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衡平法所有权”。在我国单一所有权框架中,衡平所有权的定位是本土化的关键环节。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如何界定受益权(衡平所有权)同样采取了回避策略。立法的“真空”导致了学术界百家争鸣,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纷呈。物权说认为,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只是一种管理权,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因此受益权就应当被定性为所有权[3]208。债权说认为,受益人只是向受托人享有信托利益的债权请求权,因而受益权具有债权性质。物权债权并存说认为,受益权既是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债权,又是针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受益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5]。特殊权利说认为,受益权无法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干脆就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4]14。显然,把信托财产制度移植到我国,受益权(衡平法所有权)的定位是个难点,立法者的回避策略使受益权的定性问题成为另一个悬而未决的争议焦点。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名存实亡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表现为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产之排除、强制执行之禁止、抵销之禁止、混同之限制和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如果不以一定的方法将信托财产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第三人难免会遭受不测之风险,因此我国《信托法》第10条特别规定了登记制度:“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一方面将信托登记放在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对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却十分简单粗糙,以致于最终使这个对信托法律关系“生死攸关”的问题陷入了法律的灰色区域。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没有将不动产信托纳入登记的范围,更不用说动产、资金、知识产权等信托登记。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尚处于争议的情况下,即使登记机关试图办理信托登记,也无法设计出可操作性的登记规范。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无法在中国的大陆法体系下进行准确定位是导致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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