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克吞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发布时间:2019-08-09 02:50:15
一、引言
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从来有两种编纂体例,即罗马式编纂体例和德国式编纂体例。罗马式编纂体例,将民法典的构成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法国民法典采此体例,惟将诉讼法排除在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德国式编纂体例,又称潘德克吞(Pandekten)式编纂体例,是德国学者胡果(Hugo)、海瑟(Heise)等人在其著述中首先采用的体例。这一体例被公认为是各国进行民法典编纂的一种较好的体例。
潘德克吞(Pandekte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ndecta.而Pandecta,是指《罗马法大全》(《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称为潘得克吞(Pandekten)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得克吞体系(Pandekten System)。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所建构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民法学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民法典[1].
潘得克吞体系的特征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一编)加以规定。其余各编依次为: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完全采用了这一体例,而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草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顺序颠倒,即把债权法放在物权法之前加以规定。
潘得克吞式编纂体例,对近现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深远影响。大陆法系中的德意志法系国家大都采取了这一体例。如东方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越南,西方的土耳其、希腊、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采该体例。一般认为,潘得克吞编纂体例的优点有四:其一,设立总则编,并把它作为全部民事关系、商事关系共通适用的规则;其二,将财产权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并使二者各为一编,即物权编和债权编;其三,将人格与能力的事项规定于总则编,亲属独立成编,使财产法和身份法区别开来;其四,设专编规定继承等等[2].
我国新近由学者与立法部门创制的民法(草案),均采潘得克吞体系。由学者起草的民法(草案)采七编的潘德克吞体系: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法总则,第四编合同法,第五编侵权行为法,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3];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并发到各部门讨论的民法(草案)也采九编的潘得克吞体系: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民法(草案)之采潘得克吞体系,今天看来已不足为奇,实属平常。但这样的编纂体系的形成在法制史上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16世纪以后自然法理论和古代罗马法理论相互融合的产物。而且,在这样的潘得克吞体系形成以后,它还经历了一个向世界各国辐射的过程,这就是潘得克吞体系的发展。以下即对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加以考察。
二、潘德克吞体系的形成
一般认为,潘得克吞体系的端绪可以追溯到德国启蒙主义哲学的领袖人物沃尔夫(Christian Wollf,1679—1754)的弟子达留耶斯(Darjes,1714—1791)和内特尔布莱德(Daniel Nettelbladt,1719—1791),以及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1632—1694)以来的自然法体系那里[4].也就是说,“从体系上思考法学”或曰“给法学灌注一个体系”的思想——即所谓“法的体系的思考”,乃是自然法学的产物。潘德克吞体系的重要特征即是将共通的事项整理成为总则。而在法典中设立“总则”的做法,便是自然法学的产物。不过,将“总则”作为独立的部分,把它放在民法典之始的做法,在沃尔夫(Christian Wollf)那里还见不到[5],是在他的继承人达留耶斯、内特尔布莱德和普特(J.S.Putter)等人那里得到了承认的。至于“总则”应该规定的内容,则是自然法的东西和罗马法的东西的混合物。例如,近现代民法在“总则”的开头便规定“法人格”,即是由来于罗马法。不过“总则”中规定权利和法律行为,则是来源于自然法学。
当然,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之后,设立家庭法(Familienrecht)和继承法的做法,是受到了自然法学影响的结果[6].
家庭法,在古罗马盖尤士的《法学阶梯》上,是被作为“人法”的一个部分予以对待和处理的。法国民法和奥地利民法从之。但是,在近代潘德克吞体系上,它却与“人法”分离,而且被置于“债权法”或“物权法”之后规定,这样的做法是受到了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结果。因为,按照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以来的自然法体系思想,法律规范的逻辑顺序是:由“个人的法”开始,然后逐渐向“大的集合体的法”升进。即沿着“个人、夫妇、家庭、奉公人(Gesinde)关系、国家、国际社会”的法的顺序递进。按照这样的体系顺序,家庭法自然而然地被置于财产法之后了[7].
这里有必要顺便提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将物权与债权明确地加以区分,这在16世纪时德国的“潘德克吞的现代的惯用”上是基本予以承认的。当然,在当时的背景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没有被普遍的接受。例如,在当时希腊法、日耳曼法特别是法国法的体系中,均没有做这样的区分。法国著名学者J.Domat提出的民法(典)体系是:第一编“约束及其追求”,第二编“继承”。在这一体系中,即没有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F.Bourjon提出的体系是:第一编“人”,第二编“物”,第三编“怎样取得物”;第四编“怎样支配物”,第五编“怎样处分物”,第六编“诉与执行”。在这一体系中也同样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8].
1789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Hugo)在出版的《现代罗马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中首次提出了如下的五编制潘得克吞体系: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诉讼法。但是,胡果不久便将自己在该书中创造的这一体系抛弃了[9].1807年,海瑟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中重新拾起被胡果所抛弃的体系,而自创新的体系。他所创立的新的体系是:第一编总则(Allgemeine Lehren),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债务法,第四编物的、人的权利法(亲属法,Dinglich-personliche Rechte),第五编继承法,第六编原状回复(In intergrum Restitutio)[10].海瑟因创立了这样的体系,所以近、现代学者一般以他为潘德克吞体系的真正的开山鼻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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