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形成
发布时间:2019-08-03 20:17:15
核心内容:对于债权是属于物权的一种吗?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关系和问题是如何进行调节和运用的呢?它们的区分理论怎样了解呢?下文小编为您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你。
一、物债区分相对性理论的生成
在传统的德国法系民法中,作为财产权的主要构成部分,物权和债权有着严格的界分。但是关于物权债权区分标准,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各国立法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解读。对于内容、效力和客体,究竟何者单独构成或者结合起来构成了区分物权债权的标尺,究竟在这些标准之中何者为最为本质和核心的标准,一直众说纷纭。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多样化,财产权利关系的法设计日益复杂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出现了所谓“权利爆炸”的景象,由此带来了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与债权界区的模糊化。
然而,困境不仅仅源于新型权利不断涌现所带来的对即有解释框架的冲击。在中国这个大规模的实验场上,诸种范式私法体系和民法制度相互碰撞、抵牾而生的难解之局,通过对我国民法制度史的疏证,不难看出民国时期主要效仿德日,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初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因而可以说我国民法的制度体系总体上属于德国法系的范畴。《民法通则》的体系结构即为典型例证。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恢弘历程,也是中国民法展开胸襟海纳百川,深沐欧风美雨的三十年。丰富多样的法制资源一方面让我们得以优中选优,另一方面也令我们想运用既定的体系框架去涵盖所选取的具体制度时面临着尴尬。比如,《物权法》中诸多条文规定物权登记效力时采登记对抗主义,这就与德国当今的主流观点“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背道而驰,难于进行体系整理。
法学理论的分歧,甚至误导,加之生活事实的日益复杂化,使一些学者撰文对物债区分理论提出质疑。有人惊呼物债二元财产法体系将要崩溃,物权债权之间不再具有清晰的界线,“以至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别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物权和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一些学者把这些现象概括为“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用以形容物权与债权在概念上的模糊。这便是物权债权区分相对性理论。
就整体框架而言,有学者认为,物债区分理论存在先天不足。在德国,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论是在自然法论和请求权观念的影响下确立的,在现实的生活事实和法律保护之间设置了抽象的权利概念,将权利关系只视为人与人的意思关系,并由此从权利概念出发,从逻辑上判断法律保护的有无。因而难以产生观察该权利、法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给以与之适应的法律保护的态度,造成了对多姿多彩生活事实法律保护不充分的情况。[6]另外,这也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非都是典型的权利。在权利的色谱中,处于物权和债权两大典型权利的夹缝中的那些权利,就是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模糊地带。[7]并且,随着权利公示制度的完善与公示技术的发展,债权公示的可行性正在逐步提高,债权在很多情形中也能产生涉他性效力。另一方面,物权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中都具备涉他性效力。支配权与请求权之间也不具有截然的区分,债权与物权在本质上都是支配权。其区别仅仅在于支配的客体不同而已,以是否具有支配为依据区分物权与债权的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其能否继续充任未来民法典财产权利体系构建之基础值得深思。[8]推衍到极致,甚至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是债权,理由在于物权由债权转换而来,债权的局部也可以转换为物权(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是契约部分内容的强制),“物权法定是将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技术手段”。中日两国的立法实际上是在将债权转换为物权。[9]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只具有形式意义,而没有实质差别。
“物债区分相对性”的支持者还指出,在具体制度方面,“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如租赁关系的涉他性效力(或言买卖不破租赁)、法定优先权、[10]预告登记之下的债权,[11]和“物权债权化”现象,如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的物权、[12]具有债权属性的担保物权[13]等,都充分说明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
基于对物债区分相对化的认识,学者们提出许多所谓的解决之道。较为温和的方案是在认识论意义上保留此分类的同时,必须在实证意义上将其弱化:设定一切权利都具有剩余性,因此权利应该“反向认定”,分别按具体标准考察权利的权能,并改变传统意思自治标准,以“当事人的知晓”为标准决定交往秩序的平衡。 [14]有人提出,要将财产权利体系改造为排他性财产权和非排他性财产权的二元划分。[15]还有人认为,基于现实考量,可以保留传统的所有权(物权)制度,但应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对新型财产权利赋予它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16]最为激进者,认为应当彻底取消物债区分,而改为采纳英美的财产法制度。[17]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物债区分相对性理论是一种失败的理论尝试,因为它错误地理解了物权的本质,也未能把握物权与债权的真正区别。
二、学说汇纂体系下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
作为大陆法系重要分支的德国民法,是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的法律体系,逻辑结构非常严密,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此种财产法框架源自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的诉讼格式划分。[18]事实上,这纯粹是古罗马裁判官为求便利诉讼所做的技术安排,[19]在罗马法的全部立法文献中,立法者始终未提出“物权”一词,只是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20]但是,这种诉讼程式的划分“以及中世纪日耳曼法为了有效地实现土地控制,将权利束缚在不动产上的多种物权性实践,对于后来物权债权划分的形成,既铺垫了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也构成了后续思维发展的路径依赖和前见限制。”[21]
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到近代自然法学思潮,。[22]如近代自然法奠基人格劳秀斯,已把权利的类型主要划分为 beheering和inschuld,。[23]由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中期,,法国的波蒂埃、德国的萨维尼进一步提出了物权与债权的分类。[24]萨维尼主要是通过客体的区别,论证了物权与债权相分立的正当性。[25]从其背后更根本性的社会经济理由来看,个人支配和契约的分化促进了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形成。而从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前半叶,二者的区分从对象标准转向了效力标准,即对世生效抑或仅拘束于相对人。[26]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非一朝一夕达成,在长期实务经验的累积过程中,超越了罗马法的个别条文,而继受其法的根本精神。[27]德国法学的集大成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从罗马法上的actio出发提出“请求权”的概念,进一步将物权与债权分别理解为对一切人的请求权和对特定人的请求权。[28]温氏的学说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对于债法与物法的体系划分,就是建立在绝对权和相对权相互区分的基础之上。[29]但是,通过对德国私法学说史的梳理可知,物债区分的基础问题,在学理上始终莫衷一是。[30]而这一原则在日本也受到了挑战。日本法在继受潘德克顿的过程中,表面上是采纳了潘德克顿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实际上却是吸收了法国法的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的理论,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定位为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这一基点。[31]日本学界的主流学者几乎一致认同物权债权的区分标准主要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32]此即依权利的内容所作的划分。
物权债权相互区分的确立,从纵向的维度来看,大致是沿着早期主要依客体区分,过渡到主要依效力区分,到近期出现了主要依内容而区分;[33]而从横向的维度而言,即存在依客体、效力和内容之间的交集来确定区分,也存在着主要依效力或内容而判定的立法实然,在学说上也多有歧见,这都为之后对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质疑埋下了伏笔。但是,这也至少证明了物债区分的基础并非当然的就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对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般而言,物权的经典表述为“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权”,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相对权”。[34]然而在中国的语境下,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立法,以及对登记对抗主义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承认,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此时,无论是削足适履地去摒除与传统物债区分理论不相契合的具体制度,还是因噎废食地欲从立法上根本取缔物债的区分,都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最为恰当的做法理应是尝试用新思维去解读现状,对物权债权区分理论进行再证成。卡尔·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谈到,法学理论是由多数—彼此具有推论关系,而此种关系本身又可满足起码的一致性及可检验性的要求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具备“正当性”的法学理论不仅应在形式逻辑上无矛盾性,而且要有可检验性,即法学理论必须以现行法规范、被承认的法律原则以及部分体系为依据,对之为审查。[35]据此,下文分两个层面再证成物债区分理论:第三部分侧重从正反两方面以形式逻辑推理方式证成物债区分的合理性,第四部分则意在检验是否能用重新诠释过的物债区分理论将一些特殊的具体制度在物债区分的财产法体系中恰当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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