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反思
发布时间:2019-08-24 09:23:15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其基础在于共同过错和共同行为的结合。有共同过错但无共同行为的情况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的垫付责任、补充责任、转承责任也不相同。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在判决中确定各加害人的份额是合理而实际的做法。
[英文摘要]:
[关键字]:侵权行为/连带责任/意思联络/补充责任
[论文正文]:
一、连带责任概说
关于连带责任的含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广泛的适用,但见解则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多侧重于从债务的角度分别研究连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债务形态,所以立法及学说很少界定连带责任的内涵。英美法从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多从诉讼的角度来研究连带责任,认为连带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即指几个债务人“共同并分别(jointandseveral)”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如果一个人被追诉,他可以坚持让其他人也参加诉讼;如果一人死亡,则其责任转移给其他债务人。关于连带责任重点在于解决诉讼问题的做法,同英美法系奉行“救济先于权利(remedyprecedesright)”的原则是一致的。在我国,学界虽对连带责任的研讨颇多,但对连带责任的内涵,并没形成一个大家都可接受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即“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2]还有人认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即为连带责任。”[3]上述分歧,足以说明我国理论界对连带责任认识上的差异程度。
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连带责任认识上的差异,一方面是因为把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两种现象混淆在一起来观察,以至于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对连带责任的“连带”含义,仅就事论事,限于阐述其表面的法律特征,而缺乏对连带基础之特点的深刻分析。
连带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间显然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因此,要研究连带责任,必先确定“连带”或“连带关系”的确切含义。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认识不尽一致。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所谓“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但从考察连带责任的本质来看,并不准确。因为,责任的可分或者不可分,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并不是全看事实。举个例子来说,同是共同侵权,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是连带的,而刑事责任则是严格区分的,原因正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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