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货物损害,中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4 06:53:15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将货物交给B,由B出具收货单,与B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与C公司之间无关系,其不知情,并称损失98桶后,已将损失数额通知了B,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B代理人郑律师代理意见:
1、B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所出具的收货单是代替承运人C出具的一个货物凭证而已,仅凭此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与B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
2、在本案中,被告B只是一个介绍人,其自身无实际车队,无承运能力,只是在托运方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充当媒介作用,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其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并得到C公司的信息费150元,这充分说明,本案真正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C公司,而B只是介绍人,并非其双方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亦非B承运损坏,故B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3、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2932元,无事实依据,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损失共计为:23412元,其应向法庭提交其确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到底损失多少油漆现已无法查清,并无法以损坏的油漆价值进行必要的鉴定,其向法庭提交的单方通知等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的损失额,其要求赔偿23412元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C公司代理律师辩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承运货物过程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货物未毁损托运人亦未出示货物损失的证据。另托运人未就托运货物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后,作为承运人其仅按托运单上约定的赔偿有限责任,即运费的6-10倍。
:关于本案诉争的货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问题,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06年3月4日B所出具的托运单与C公司托运单所载内容中的收货人均为银川贾某,货物名称、数量、运费均相同,这可反映出以下事实即:被告B收取原告托运的油漆,后又将该批油漆交由被告C公司承运,C公司向B支付信息费150元,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B系中介人,被告C公司系本案诉争的货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按约及时、完好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承运的油漆部分毁损,应由实际承运人C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托运单中已提请原告按托运货物办理保价运输,其应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故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赔偿数额应以“货物托运单”中载明的运费的10倍标准予以确认,应认定赔偿额为6000元,遂作出(2006)莲经初字第771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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