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他人侵权之债是否为无因管理
发布时间:2019-08-30 19:08:15
核心内容:在债权的使用方面,是否可以形成代偿他人之债为无因管理呢?形成的条件是什么呢?如果遇到相同的情况可以如何应对呢?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
钱某与孙某系某邮局聘用人员。2012年7月5日,钱某雇请孙某为其装修新房,因不小心踩空楼梯而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钱某潜逃。为维护社会稳定,某邮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支付死亡赔偿款等计25.6万元,且双方约定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追偿的权力转移给邮电局。2012年12月3日,邮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通知钱某还款25.6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孙某家属与邮局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故邮局给付死者家属25.6万元并约定债权转移协议无效,故仍应由死者家属孙某起诉钱某赔偿损失,邮局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邮局代偿他人侵权之债,是构成无因管理。邮局与钱某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6而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本案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如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孙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偿权系孙某死亡即人身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依法禁止让与。故邮电局与孙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二、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向债权人改造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本案债务代偿行为属于代为清偿,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1、债务代偿的起因。①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及交通肇事纠纷中机动车车主的垫付责任等。②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③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考察本案债务代偿行为的起因,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2、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当中,钱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孙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钱某潜逃,也未与邮电局约定垫付赔偿事项。由此可知,本案事故中,邮电局即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但其代钱某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款实质行为是在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邮电局与钱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手段及范围有: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故邮电局可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钱某偿还代为支付给孙某家属的2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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