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和利息的适用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19 17:15:15


  甲与乙于2008年6月1日达成利息。

  【分歧】

,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甲、乙之间的约定,。乙作为违约方,其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自愿接受了该约定,一旦其违约,只要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违法且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对于本案,可以视为甲、乙之间有两个约定。关于月息1.5%的约定理应给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2万元的违约金也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当然也应支持。观点二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质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事人的申请,。即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既是违约金性质的必然要求,法律对此也有规范。具体到本案而言,乙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但让乙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有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应由当事人申请),可以做出适当调整,以彰显公平。

  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并没有一个判断违约金过高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但并不适用于该民间借贷案件,容后详述)。依据相关司法判例,认为违约金与约定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准。具体到本案,按照目前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关数据,同期银行最高利息率4倍为1.62%,那么乙应当归还甲5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据此计算下来,2万元的违约金大部分将得不到支持。

  【评析】

  目前法律并没有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高、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相关规定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很显然,该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第二种观点被大多数人接受,而且司法实践中的确是这样认定的。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有违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嫌疑。大部分民事纠纷中,个案性相对都比较强,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可以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换言之,“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之下的一个原则,民商事活动只有满足了公平原则,才有了进一步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的余地。据此,笔者是不赞成第一种观点的。

  事实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也存在瑕疵之处。首先,其总的精神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对于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既是违约金补偿性的体现,也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关键是其计算标准,即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我们知道,1991年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其针对的是利息本身,并没有涉及违约金,而且这个数据是否适用于当今的经济形式也有待考证。在个案当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的情况是很多的,唐突的将违约金的约定扩大适用于关于利息的规定并不合适,有些观点甚至认为违约金就是利息的一部分,这就更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