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13:30:15
原告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百福片东冲组157号。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泰平盛世3栋3单元306室。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园林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速偿还借款26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原来打牌曾两次分别输给一个姓黎的9万元和17万元,我只知道该人住在碧景湾,不知道他的名字和具体住址。去年10月,该人与本案原告找到我,说原告在广东包了一个建设项目,准备向我订购花木,并交一笔定金给我。此时,黎某说他的矿山出了事,急需用钱,我就将这笔钱给了黎某,并按原告的意思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还给了我。我认为这是黎某和原告设的圈套,目的是要将赌债“洗白”。我要求原告和黎某到庭对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借原告现金16万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2都是我写的,具体经过我已经说了。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其所称的“黎某”的住址和名字。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6万元。但两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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