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02:4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张某原系被告中州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5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同志现金 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正),月息2分5厘,用于中州公司西华天泰花园工地活动房工人生活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此欠款天泰花园工地拨款时一次扣回。借条落款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张某”,并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至今该借款未予偿还。2、天泰花园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中州公司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了中州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某签字,显示身份为委托代理人。3、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欠孙某借款一事,当时借孙某人民币8万元整,保证到款后,全部支付孙某欠款及利息。此借款与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属我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盖项目部公章一事,本人没经过中州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公章与中州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张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4.6万元,共计12.6万元。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虽有张某签字,但张某名字前冠有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且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为中州公司项目经理,故张某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债权人。综上,中州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万元,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5厘,但该约定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偿还被上诉人孙某的8万元欠款及其利息。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该鉴定书检材(1)《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公司在西华天泰花园承建的百合苑……全权委托张某同志为中州公司承建所有工程负责人工地一切技术、安全,由张某全权负责。”检材(2)《受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经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张某同志任西华县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天泰花园工程的一切事物,至直工程结束,结清一切账目后本委托失效。”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1)《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检材(2)《受权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