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如何运用

发布时间:2019-08-14 15:28:15


  主旨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间接第三人是否行使选择权的前置条件,准确确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人,以避免错误地追加诉讼主体,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案情

  199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秭归县B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B公司)的经理韩X洲,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罗X凤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000元,到199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韩X洲借得该款后,以罗X凤丈夫徐长安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公司砖厂建设。韩X洲之后数次到罗X凤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罗X凤付息。1997年3月,B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韩X洲199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B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徐长安(实为罗X凤)处所借的50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9月28日,韩X洲向罗X凤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罗X凤原借款金额56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000元。春节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韩X洲。”2000年11月5日,,要求韩X洲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韩X洲作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B公司的开办单位A村委会偿还的抗辩后,罗X凤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要求由韩X洲清偿。

  审判

:罗X凤以借据为证,要求韩X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X洲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遂于2001年4月判决韩X洲向罗X凤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

  韩X洲上诉称,该款是为B公司建砖厂所借,系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人不应成为被告。。

,韩X洲借款时任B公司经理,其向罗X凤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应追加B公司为被告以查清事实。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