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汇票不能获得兑付追索至出票人付款案

发布时间:2021-03-14 03:50:15


  票据债务人汇票不能获得兑付追索至出票人付款案

  审判

:原告与各被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已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其案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冻结的汇票已自动解冻。

:原告煤运劳服公司所持被告南证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持票合法,是该汇票的债权人。被告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经坊煤矿、经贸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是该汇票的债务人。,仍以与前手经贸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抗该汇票的现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使原告所持35万元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并造成原告90030元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经坊煤矿和经贸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煤运劳服公司所持银行承况汇票金额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偿还该数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南证公司赔偿煤运劳服公司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90030元。

  三、被告红围工行、经坊煤矿、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红围工行不服,,称:煤运劳服公司存在恶意占有该票款的意图,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煤运劳服公司答辩称:其为合法持票人,红围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煤运劳服公司所持南证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并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为合法有效票据。煤运劳服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因南证公司原因不能获得兑付,南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围工行对汇票不予承兑,给被上诉人煤运劳服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涉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出票人是被追索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南证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合法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煤运劳服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提起诉讼,对南证公司行使追索权。南证公司所称煤运劳服公司是恶意占有票款,没有根据。南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背书人是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煤运劳服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经贸公司、经坊煤矿行使《票据法》上规定的追索权。其中经坊煤矿既是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又是背书人,应对该票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经贸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煤运劳服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有无条件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义务。,红围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在汇票的真实性和文义性无争议的情况下,充分地体现了合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上的要求和作用,也清晰地反映了票据流转的过程和参与票据流转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性要求。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其背书人、背书人之前手背书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这种选择,是追索权赋予追索权人的夸跃性效力决定的。但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是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因均不同。争议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27日,在此日期前,付款承兑人红围工行并未依自己认定的理由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使争议汇票事实上处于在到期日之前不可能获得承兑和在到期日后解除冻结前也不可能获得兑付的法律状态。此种不能兑付的状态,不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作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审判上诉讼保全的效力使然,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此状态不负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在此之后仍不能获得争议汇票的承兑付款,才于1997年11月12日起诉行使追索权,此时从表面上说红围工行仍有上述理由存在。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在表面上较为特殊。,在保全效力未解除之前,不仅承兑人、付款人不得承兑或付款,而且持票人追索权的效力也应在冻结之中而不能行使。这种效力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应当是持票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或者是持票人静待该诉讼结果,在票据解冻情况下再提起追索权之诉,而不能在票据未解冻之前依该票据关系提出追索权之诉。

  虽然程序效果如此,但就持票人已提起并被受理的诉讼来说,,一旦票据被解冻恢复原有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即得依票据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在二审时持煤运劳服公司存在恶意占有票款的原因的理由,反映的正是这种情况下票据效力变动的效力和后果之规律,即红围工行在一审时所持法定不作为理由因票据解冻而失去作用,如要继续对抗持票人,就必然寻找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持票人恶意取得正是这种抗辩理由。红围工行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持票人有无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如无这种事实,其就不得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