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
发布时间:2019-10-29 09:29:15
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
案情:
原告江X树诉称,原告系钢筋成型组承包人,在被告手下做工。2002年2月9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39000元。2003年1月29日(腊月27日)张X华代被告付款9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未给付。在结帐时被告在结帐协议中约定于6月1日前解决,后又拖了6个月。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原告对此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出据的便条原件一份。
2、被告与第三人张X华形成的“结帐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严X福辩称, ,被告从张X华处承包了地下车库的工程,原告应得款已转让由张X华给付,原告是清楚同意的。被告与张X华结帐的约定,不是对原告款项的约定,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含18层、28层楼房和地下车库。被告从张X华处分包到地下车库的建筑。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承揽了张X华工程的所有钢筋成型工作,也承揽了被告建造的地下车库所用的钢筋成型工作。当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
2002年2月9日,原告江X树至如皋索款,在原长庄乡某旅馆,张X华委托自己的会计吴来建与被告进行了结帐,形成了一份结帐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结帐,严X福与张X华结算总金额壹佰零贰万叁仟陆佰元,严X福付80万元,余223600元,其中上交办事处5.5万元,江X树叁万玖仟元,欠张X华壹拾贰万元,被子叁仟伍佰柒拾伍元,余陆仟壹佰元,如北京罚款贰万玖仟元属实,严X福认可,所欠余款严X福负责与张X华结清。以上各条双方认可,谁违反谁负责。(双方6月1日前解决)”。严X福签名,“张X华代表证人”吴来建予以签名,在场人郭宏平亦予以签名。结帐时,原告在场,被告并将此结帐协议复印件交原告,原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当日,被告又出据一份便条交原告,该条载明:“兹有江X树组成型钢筋原欠叁万玖仟元,在张X华结帐时以冲帐,总欠款叁万玖仟元张X华以在严X福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中扣除,此据,严X福,2002年2月9日”。后原告则未再向被告索款。2003年1月29日(2002年腊月27日)原告持被告出据的上述便条向张X华索款,张X华给付原告9000元。后张X华以严X福工程被罚款29000元而拒付余款。原告遂于200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
分歧:
经庭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及张X华三者之间存在着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审理中对此争议焦点,综观本案情,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应当由被告给付,被告与张X华即第三人结帐形成的协议,仅是说明张X华欠被告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得的款,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张X华偿还。张X华的行为仅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行为,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即债务转移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未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由原债务人履行。故本案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张X华结帐形成的协议,对原告应享有的债权39000元明确进行了处分,约定由张X华在欠被告的款中予以偿还,原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后又按此约定进行了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债务的转移且成立,该债务应由张X华按约定予以承担。
评析:
对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认识,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而产生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源头,是基于对《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不同理解。《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通常称此条为第三人代履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通常称债务承担或债务的转移。对照此两条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点和区别,弄清二者的区别和界限,是正确适用二者的前提条件。从法律原理上分析,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不同的。债务承担中,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来承担债务。而第三人代履行中,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2、效力不同。债务承担中,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的(也可部分由第三人来承担,则另论),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仅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3、成立的关键要件不同。债务承担中,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成立;但该同意法律未规定其形式要件,应当认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后,仅是第三人愿意代替履行即可。
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成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对照上述区别,我们对本案应当作如下的分析:
一、从本案中争议标的为39000元看。39000元相对于原告讲,其系39000元的债权人,被告系39000元的债务人,而张X华仅是第三人。相对于被告和张X华之间讲,被告系债权人,张X华系被告的债务人。
二、从被告与张X华结帐而形成的协议来看,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39000元,转在张X华欠被告的223600元款中,虽未明确说原告应得的 39000元由张X华负责偿还,但从整个协议内容看,意思是明确的,包括罚款事宜,双方约定也是清楚的,如罚款成立,被告反过来欠张X华的款(从数具上结算,被告应当得223600元,扣除原告的39000元,上缴55000元,欠款120000元,被子款3575元,被告还应得6100元;如被告被罚款 29000元成立,被告则反过来欠张X华29000-6100元则为22900元),被告应当于6月底前给付张X华。如果不是约定由张X华来偿还原告的款,那么从数具上分析,不管被告被罚款成立与否,都不会存在被告欠张X华的款,因为罚款仅为29000元,如张X华欠被告223600元扣除原告的 39000元(仍由被告另行支付),余款已超过罚款数29000元,就是罚款成立,也不会存在被告倒欠张X华的款。显而意见,被告和张X华结帐形成的这“ 结帐协议”是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得的款39000元转由张X华来承担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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