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案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16 08:09:15


  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类型之一,是合同双方不改变债的内容而为的债权主体的更迭。

  债权主要分为记名债权(如股票、国债、公司债等)和指名债权(普通债权),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仅为指名债权。

  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抗辩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认识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结合我庭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讨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认识。

  一、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考查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要否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案例一

  某上市公司与其股东mdash;mdash;该公司工会约定将该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会,因工会为该公司担保而致工会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冻结期间,该部分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给工会造成了损失,所转让的债权作为对股票下跌损失的赔偿。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工会遂起诉债务人。

  诉讼中,工会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

  按一般案件处理的原则,本案并不需要对案外的因素加以考虑。

,如果一旦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无疑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应地,公司工会债权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确认,而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纳入到本案审理中,假如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调解书是否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权利行使上的障碍则不无疑问。

  因此,。

  债权为财产权,可由权利享有者自由处分已是共识。

  企业的债权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受企业支配。

  从财产处理的原则看,应当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债权进行的处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企业对于其他财产的处分一样,其效力应予肯定。

  但债权因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前因。

  2、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该关系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如债权基于买卖、赠与而转让,二是债权受让关系。

  3、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4、债权出让人与其自身股东、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其他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或基础原因关系应否加以考虑,是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

  理论上,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

  不同之处在于

  前者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是相对的无因契约,除非转让双方作出特约,原因是否有效,对于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不产生直接影响,如甲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将其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乙,后甲发现并未对乙负有债务,但其债权转让合同仍不因之而无效。

  后者则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基于抵销、买卖等)与债权转让本身(交付)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即有效取得债权。

  因此,债权转让制度并不考虑其他原因。

  通说认为,之所以不考虑其他原因,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安全性,保护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

  而所谓完全债权要求受让人取得债权。

  第一,应不受被转让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的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

  第二,应不受流通中瑕疵(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综上,纵使债权转让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对受让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

  也就是说,,不否认与债权有关联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债权提出自己主张。

  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调解书的下达应不需多虑。

  只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时证明了受让人资格,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存在,。

  二、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二

  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判决确认了其对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及对甲公司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债权后,即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对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整个背景,包括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而且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债务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听取债务人的意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是通过拍卖取得,不论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在拍卖以前已经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应再做审查。

  案例三

  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000万元的债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某民营公司,该民营公司在向债务人某国有公司追偿时,债务人抗辩称其曾以2000万元的价钱向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受让,却被拒绝,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无权向其主张清偿。

  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以损害国家利益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问题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在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若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合同应怎样认识受让的对价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合同标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分析。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

  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

  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

  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

  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

  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

  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