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08-02 18:45:15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需承担那些法律后果呢?下面我们举个案例来说明:邓某于2006年7月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邓某还是无钱偿付,但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原告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此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欠条当场交给李某。2006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后果分歧

对于该如何处理本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为: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只是引发“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事实上,邓某、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对合同法的字面理解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的“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二者的主语均同属于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利”的主语是“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主语也应当是“债权人”。由此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限定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故,“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之观点依据不足。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同时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就本案来说,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适格的,。

再次,本案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某依法享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依法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李某在接受邓某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法享有起诉权。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本案由于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使得李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最终导致李某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第四,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一旦今后债权人对该债权转让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李某就可具备实体权利得到保护的全部要件,这时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就重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此事变更到了彼事,。

综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经过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本案李某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李某依法享有起诉权,,因而对其请求不予保护,从而使其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