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

发布时间:2021-03-28 06:31:15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新合同法主要效仿欧陆各国立法例,就债权让与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债权双重让与问题,即在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取得债权的问题,新合同法并无详细规定。于是,学者在探讨其解决方案时,一般以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专家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条为根据,认为让与人将已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他人时,在各受让人之间,依据如下标准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1)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取得债权;(3)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4)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注: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9;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83;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页18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358.后两本著作未列出第二个标准。)

  乍看之下,该方案区分债权让与的不同情况,颇为周到地为双重让与确定了可操作的规则。但稍事推敲,就会发现其破绽百出,矛盾重重。单在稍具逻辑知识的人看来,同一个债权让与事实,完全可以按不同标准被归属为上述四种不同性质的让与情形,那么问题此时就变得复杂了:假设部分让与已被通知于债务人,那么是否优先于未为通知的全部让与?(注:英美合同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确定的答案:“就部分让与为通知后,对让与人或对第二受让人为全额偿付,不起解除债务人义务的作用”。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17.但依专家意见稿第83条确定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又如有偿的部分让与和无偿的全部让与,孰为优先?此类假设还可按不同的排列组合设定。

  事实上,债权双重让与的处理远非如此简单,它涉及的是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和次受让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而关涉债权让与制度之整体设计。不同立法例对该问题的不同处理,反映其债权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和逻辑结构迥然相异。因此,笔者以债权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选择制度设计中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这两个剖析工具(我认为,妥当的利益衡量是法律规范之价值理性的保障,而逻辑贯彻则是其形式合理性的基础),运用比较法学、民法解释学以及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些分析手段,分别从让与人、受让人、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之利益保护的角度,缕述双重让与中体现的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其目的不仅仅是要在既有的让与规则中为双重让与问题寻找答案,以消除理论上的谬误,同时也试图藉此揭示让与规则背后隐藏的价值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为其发展提供某种指导思想。

  二、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让与之法律可能性和安全性的基础

  债权的财产化意味着债权从人身关系到纯粹经济关系的一个质变。“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0.)在这一时期,如果债务未被履行,则债务人就要将其整个人身(人格)置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而且,债权作为联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锁,其任何一端发生变更都会使其失去同一性,所以债权的让与未能被承认。随着观念的更新,债权本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进,债务人的人身责任逐渐演化为纯粹的财产责任。于是,债权自身取得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同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权由此失去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完成了其对人的直接支配性到非人格化的转变。(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48-49.)

  债权的财产化(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诚如日本学者胜本正晃所言,债权的本质,乃特定人对特定人请求一定给付的请求权,这种相对的、抽象的关系,在经济交易不频繁的时代,纯属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在经济交易方面并不发生独立性的机能或特别意义;但在近现代经济生活中,一方面,财货的交易不再以直接消费为目的,而以增加交换价值为其目标,另一方面,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不仅将物质作为资本,甚至欲将一切关系均予资本化。结果,以往局限于个人相对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即非人格化),成为一种客观的、独立的财产。(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8-889.)这种“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虽然未能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等权能,也不可否认。(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9.假若承认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那么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债权的所有权化意味着债权人(包括债权的受让人)完全支配债务人成为可能。美国学者在阐述英美法上的合同权利让与时有相似的论述:如果承认受让人获得的是“法定产权”(legal title),就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5.但科宾在回答“合同权利是‘财产’吗”时,又说:“对它(指合同权利)的所有权不仅涉及对特定的可确认的人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到与不可胜数的不特定人的种种法律关系。”此外,他也一再使用“合同权利的所有人”的表述。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2-263.由此可见,合同权利对外的支配权、绝对权特性在英美法系也于一定程度上被承认。)债权的非人格化,以及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权能,使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因为债务人向谁履行在这里已变得不重要,并且自由处分本身就是支配的当然内容。由此可以说,债权财产化的观念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

  在另一方面,债权让与制度本身虽然是在债权财产化的过程中孕育,但又是促使债权财产化的工具。这就意味着,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换言之,增加债权之财产性质的最重要之点,就是完善其转让的可能性。(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19世纪后各国立法就债权让与所作的诸多努力的根本动机,更是为了完善债权的财产性质,使之资本化而成为投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