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续论

发布时间:2019-08-02 19:14:15


  关键词: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撤销/二重让与/债权打包让与/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现实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与否影响不到这个事实。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时,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对于债权打包让与,可将打包的债权拆包,就每一项债权专门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分别赋予其法律效力;亦可将打包债权视为一个“物”,按照一项债权让与处理。债权让与通知为一种事实通知,其本身不得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笔者就债权让与问题曾撰写过系列论文[1],2003年修订《合同法》教科书时大幅度地重写了“合同的转让”一节[2]。面对债权让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呈现出丰富多彩的面貌、判决和学说不断地推陈出新的情况,自己积极学习和思索,对债权让问题与又有所心得,兹整理成此文,以教于大家。

  一、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如果让与合同规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让与人仍然享有债权,尚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就他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债权受到限制,如未经受让人授权不得行使债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被让与的债权,只是开始享有取得债权的期待权,也就是享有于约定的时间点取得债权的权利,同时有权援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等。有人说得好:“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法律状况”(theassigneestandsintheshoesoftheassignor),受让人“按照原样”(wartsandall)承受让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对那些根据协议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让与则债务人本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或者请求权,债权让与并不能剥夺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和请求权,不论债权让与之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它们的存在,也不论让与之时它们是否存在。这些抗辩事由包括因为欠缺对价、公共政策上的原因、未能满足防止欺诈法的要求等原因,而导致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包括因为诸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错误、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等原因导致合同可撤销。[3]除了对价(consideration)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其位置、防止欺诈法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种类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略有出入、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效力待定外,美国法的上述意见均可资借鉴。未来债权的让与,也大致如此,只是某些抗辩权尚不存在。

  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通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13条)。但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对此,有学者持有异议:“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4]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不可能认为债权已经发生变动。因而通知债务人应是债权变动的要件。[5]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6]对此,我回应如下:

  (1)这种见解混淆了债权归属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两层法律关系。在意思主义下,在现实债权让与场合,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转移,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让与人给付而消灭债务,这可谓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而且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这正是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如果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构成非债清偿,还需要再向让与人清偿,对债务人不利,更不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果真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也有错误清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承认受让人享有债权,他就可保有该项给付,对受让人来说减少了受让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对社会而言,降低了成本,有利无害。因此可以说,债权既因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让与合意而转移,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不齐备,受让人的债权仅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有时欠缺给付请求权。[7]

  所谓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而后产生请求权,债权为债之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为债权之实现所延伸出来关于债权之行使或保护的权利[8],表达出了一定的意思。

  (2)法律之所以规定通知债务人前,对让与人清偿亦为有效,主要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移而误向让与人清偿的情况下,其债务消灭,且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这样,成本也最低。[9]

  (3)这种观点的不当还表现在,当受让人将其受让的债权出质、设立让与担保、再转让时,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害及交易安全。在债权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会破坏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撤销

  在美国法上,债权让与可以被撤销,在衡平法上,无偿的债权让与之所以能被让与人撤销,乃是基于“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者”这句格言中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因此,当17世纪末普通法接受了债权可以让与这项衡平法规则时,也接受了关于无偿的债权让与这个例外。[10]一般说来,无偿的赠与性债权让与具有可撤销性。[11]不过,如果受让人已经受领了给付,让与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让人可以保有所受领的东西。[12]让与人(乙)撤销一个可撤销的债权让与,其方式可以是向债务人(甲)或受让人(丙)进行通知,或从债务人受领给付,或将同一债权让与给另一受让人(丁)。[13]

  虽然中国法与美国法存在着对价制度有无的不同,导致了在认定无偿合同的效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在债权让与合同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可撤销的规定方面却是一致的。就是说,在中国,只要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