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转让交易有利于统一市场实践内部股权转让协议
发布时间:2019-08-18 10:19: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评析《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2010年版)》转让通知条款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日前发布了《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2010年版)》,对贷款转让交易中是否要求转让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通知这一敏感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在贷款转让交易中,贷款资产的持有人是否需要将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赞同的人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贷款转让通知是贷款转让对债务人(即借款人)生效的法定要件,应该要求贷款转让交易均需进行通知。反对的人认为,从银行业务角度出发,贷款资产的持有人通常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拓展业务,与借款人建立了贷款业务关系,一旦通知借款人贷款转让的事宜,可能对客户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甚至招致借款人的反对。此外,《合同法》第八十条只是规定了转让经通知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非规定转让本身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就会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要求转让方必须发出转让通知的依据。
以上两个观点,从法律理论、业务实践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各自有自己的道理。对贷款转让交易中是否要求转让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通知这一问题,交易商协会发布的《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转让通知与转让通知确认函)规定:“转让方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贷款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交易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若有)、交易确认函中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转让通知与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参考文本见《贷款转让通知函示范文本(一)(二)》及其附录。”
该条款是在广泛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主流意见起草的,可以视为反映了目前我国贷款转让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主流态度。因此,解析该第4.2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厘清贷款转让交易中涉及的通知问题及其处理模式。
从基本原理上讲,《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基本上采纳了要求发送通知的观点。其开宗明义地提出,转让方“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贷款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此处“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是指《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但是,第4.2条并非无条件地设定了一个转让方必须进行通知的义务,而是充分尊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
具体来说,《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并不是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法、有效地签署了贷款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即已生效,受让方成为被转让的贷款资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该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债务人(即借款人),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这一“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具有以下几个后果:一是债务人可以仍然向转让方还款,从而解除债务,对此受让方不能主张债务人的还款无效、仍然欠付受让方;二是债务人可以继续主张对转让方的抗辩事由,受让方无法阻拦;三是如果转让方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抵销债务人对转让方的还款义务,受让方无权抗辩。
此外,如果有关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转让贷款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或约定贷款人转让贷款无需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那么转让方应按照该等合同约定行事。因此,转让方不向借款人通知贷款转让事宜,意味着受让方需要承担上述风险。当然,受让方与转让方可以在贷款转让协议中约定此类风险的分担机制,或明确转让方对此类风险需承担责任。这样的安排在所谓的“暗转”贷款资产的交易中,也是常见的。不过,根据市场参与者的反馈,基本上大家还是认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至于在实务操作中应该于什么时点发出通知,可以留给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讨论决定,无需在《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中强行约定。这也是为什么《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进一步规定了“交易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若有)、交易确认函中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的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贷款合同有担保(包括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上述通知还应发给担保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对于保证担保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对于物权担保而言,,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质押而言,由于质权设立需要交付占有动产或进行权利登记,即使主债权转让了,只要被占有的动产没有转让或有关登记没有变更,则不存在质权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问题。根据以上各项法律的规定,贷款转让交易中,一旦转让方通知担保人贷款转让事宜,有关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保护将相应转让给受让方。不过,实践中需要注意抵押权的变更登记问题,因为有些地方的抵押登记部门可能对通过变更抵押权登记、显示受让方成为新的抵押权人的操作模式持消极态度,甚至在实践中不愿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悬空了受让方应享有的抵押权。为了方便操作,《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还在附录中提供了贷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书的参考模板,供市场参与者参考使用。
综上所述,《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有关通知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目前贷款转让交易的主流做法,有利于统一市场实践,合理规范转让方、受让方、借款人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日前发布了《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2010年版)》,对贷款转让交易中是否要求转让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通知这一敏感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在贷款转让交易中,贷款资产的持有人是否需要将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赞同的人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贷款转让通知是贷款转让对债务人(即借款人)生效的法定要件,应该要求贷款转让交易均需进行通知。反对的人认为,从银行业务角度出发,贷款资产的持有人通常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拓展业务,与借款人建立了贷款业务关系,一旦通知借款人贷款转让的事宜,可能对客户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甚至招致借款人的反对。此外,《合同法》第八十条只是规定了转让经通知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非规定转让本身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就会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要求转让方必须发出转让通知的依据。
以上两个观点,从法律理论、业务实践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各自有自己的道理。对贷款转让交易中是否要求转让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通知这一问题,交易商协会发布的《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转让通知与转让通知确认函)规定:“转让方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贷款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交易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若有)、交易确认函中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转让通知与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参考文本见《贷款转让通知函示范文本(一)(二)》及其附录。”
该条款是在广泛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主流意见起草的,可以视为反映了目前我国贷款转让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主流态度。因此,解析该第4.2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厘清贷款转让交易中涉及的通知问题及其处理模式。
从基本原理上讲,《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基本上采纳了要求发送通知的观点。其开宗明义地提出,转让方“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贷款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此处“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是指《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但是,第4.2条并非无条件地设定了一个转让方必须进行通知的义务,而是充分尊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
具体来说,《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并不是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法、有效地签署了贷款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即已生效,受让方成为被转让的贷款资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该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债务人(即借款人),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这一“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具有以下几个后果:一是债务人可以仍然向转让方还款,从而解除债务,对此受让方不能主张债务人的还款无效、仍然欠付受让方;二是债务人可以继续主张对转让方的抗辩事由,受让方无法阻拦;三是如果转让方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抵销债务人对转让方的还款义务,受让方无权抗辩。
此外,如果有关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转让贷款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或约定贷款人转让贷款无需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那么转让方应按照该等合同约定行事。因此,转让方不向借款人通知贷款转让事宜,意味着受让方需要承担上述风险。当然,受让方与转让方可以在贷款转让协议中约定此类风险的分担机制,或明确转让方对此类风险需承担责任。这样的安排在所谓的“暗转”贷款资产的交易中,也是常见的。不过,根据市场参与者的反馈,基本上大家还是认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至于在实务操作中应该于什么时点发出通知,可以留给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讨论决定,无需在《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中强行约定。这也是为什么《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进一步规定了“交易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若有)、交易确认函中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的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贷款合同有担保(包括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上述通知还应发给担保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对于保证担保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对于物权担保而言,,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质押而言,由于质权设立需要交付占有动产或进行权利登记,即使主债权转让了,只要被占有的动产没有转让或有关登记没有变更,则不存在质权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问题。根据以上各项法律的规定,贷款转让交易中,一旦转让方通知担保人贷款转让事宜,有关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保护将相应转让给受让方。不过,实践中需要注意抵押权的变更登记问题,因为有些地方的抵押登记部门可能对通过变更抵押权登记、显示受让方成为新的抵押权人的操作模式持消极态度,甚至在实践中不愿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悬空了受让方应享有的抵押权。为了方便操作,《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还在附录中提供了贷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书的参考模板,供市场参与者参考使用。
综上所述,《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第4.2条有关通知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目前贷款转让交易的主流做法,有利于统一市场实践,合理规范转让方、受让方、借款人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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