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05 17:55:15


  【债权转让】对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4日北京A公司与河北B公司签署了铜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买卖合同经结算,北京A公司尚欠河北B公司货款88万元(已到期)。

  2007年10月6日河北B公司与山东C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北京A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山东C公司,该转让协议约定:(1)河北B公司尚欠山东C公司到期砂石买卖合同欠款100万元,现将其对北京A公司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山东C公司抵销砂石款;(2)河北B公司对转让的债权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

  2007年10月7日,河北B公司向北京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北京A公司向山东C公司履行到期债务88万元,逾期不支付的,山东C公司将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北京A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山东C公司遂于2007年11月6日以河北B公司、,。

  本案所涉及管辖权的三个问题:

  1.被告的确定及对管辖权的影响

  本案的被告是河北B公司、北京A公司,原告山东C公司确定河北B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河北B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从表面上看,河北B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个人认为,河北B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

  (1)河北B公司是山东C公司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同时就转让的债权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从保证的性质上看,河北B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特点和性质,因此河北B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

  (2)在北京A公司不向山东C公司履行债务时,若河北B公司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履行自己向山东C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且其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砂石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涉诉合同是铜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3)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就转让人的债权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应当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4)即使保证有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河北B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2.关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

  仲裁法理论一般认为,仲裁条款虽在主合同之内,但实际上却是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合同,该独立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发生无效、被撤销、解除、转让等情形的影响。

  从债权转让的性质上看,本案河北B公司将其依据铜矿买卖合同所取得债权转让给山东C公司,发生的是铜矿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但铜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更。因此仲裁条款仍然对受让人山东C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有一个但书,、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呢?何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明确反对的方式是什么?本案中,??

  个人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仍对受让人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