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3 17:24:15
【债权转让法律规】解析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声称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到期的债权133万元转让给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
2006年6月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与齐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北京某混凝土公司拖欠齐某货款133万元,同时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3万元,遂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将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3万元转让于齐某。2006年6月12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声称债权已经转让给齐某,要求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向齐某清偿欠款。
2006年6月27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又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通知》称,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到期的债权133万元不转让给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债权转让给齐某。
2006年6月20日,齐某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未果,起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被告一)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二)要求被告二支付欠款,北京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人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历经一审及二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及争议焦点做如下总结和陈述:
一、本案的管辖问题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据此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本案原告齐某为河北承德人,本案两个被告均为北京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均在北京,且本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并且133万元按级别管辖相关的规定,。,上诉后,承德中院裁定本案由承德中院管辖。
二、被告一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1、2006年5月18日被告一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取得争议的债权。
被告一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被告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二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一的债权转让行为遵循了债权转让的程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案外人)是本案争议债权的合法拥有者,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主张该笔债权。
2、被告一的第二次转让债权行为无效。
被告一虽然与齐某签订了协议但由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被告一已经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了,其根本就不再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在无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再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齐某,行为应属无效。
三、被告一在已经将债权合法转让后,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问题。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06年6月27日被告一的撤销通知并未体现出任何征得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同意的迹象,其撤销可视为未经受让人同意的单方行为。并且这个撤销的时间晚于被告一的二次转让的2006年6月12日时间。在前一个有效的债权转让没有合法撤销之前是不能进行二次转让的。
四、:
: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与齐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况且由于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案外人)之间无债权转让协议,故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北京某混凝土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只字未提。(庭审中被告一辩称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案外人)无债权转让协议,当初只是个意向。)
五、二审河北高院: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到河北高院:第一次开庭,对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告宣称,第一次的转让行为由于双方无协议,并且第一被告已经撤销了第一次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就是合法的债权人。本人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单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北京某混凝土公司的撤销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案外人的同意而撤销。并且在未撤销第一次转让的情况下就二次转让,属于一女嫁二夫,,发回重审。
六、原告又提交了两份证据:
1、2007年3月10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的《撤销转让通知》,通知撤销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将债权转让给齐某。
2、案外人北京某国 际贸易公司的《证明》,双方只是有转让的意向并未实现,该笔债权从未转让给案外人。
对于证据,由于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在二审中我方不予质证。
七、追加当事人
第二次开庭,由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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