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构想
发布时间:2019-08-12 11:30:15
【债权转让】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构想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通常是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因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债权转让界定为契约。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受损,也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处罚而转让债权。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这时如果起诉,要求某乙偿还本息,,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某丙,某丙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的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债权转让无效。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有损失的,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对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且变更内容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转让时变更债权的内容属单方行为,也是没有效力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转让时随意变更债的内容,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害。某甲与某乙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理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订合同的价格。当时钢材非常紧俏,价格也非常高昂,而此时钢材价格已经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这种变更已经改变了履行的种类,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这已经超出了债权转让的性质范围。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即使债务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了债务。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应作为不当得利交付给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史尚宽先生对债权得自由让曾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列举了22种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实际上,可以将能自由转让的债权进行分类:第一类是因合同所生的债权;第二类是因合同、身份、人格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类是附期限或条件的债权。但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很多国家按照这种立法体例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是照此规定的。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比如雇佣、租赁、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另外还有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第二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在合同订立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再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些特殊债权由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否则即使转让也是无效的。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各国民法对债权的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立法主张:第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美国法实际也是承认合同的权利的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二是通知主义,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第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交换的迅猛发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我国立法上有所冲突,合同法是采取的通知主义,而民法通则则采取的债务人同意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则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义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如果因转让而使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则原债权人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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