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1-04-02 19:26:15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运行以来,运用多种投资手段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其中主要有债权转让资产重组、打包处置、债务重组、诉讼追偿等方式,在各种转让方式中,债权转让方式占到各种方式的近一半,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受让人实现债权受阻后可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有探讨的必要。

  一、受让人的范围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债权转让具有的风险一次性移转、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逐渐成为资产处置的首选,在债权转让程序中,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实践中,游离于法律政策边缘的几类主体,须加以探讨。

  1、自然人作为主体。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结果来看,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受让主体能否是自然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存在的担忧是,如果允许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自然人有可能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目的的隐蔽性,以及自然人追索债务的方式让人担忧,可能给国有资产带来不稳定因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最大限度实现债权是其首要任务,即使不通过直接受让,通过别的途径,自然人同样可以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而且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将“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所以,对自然人买受金融债权应给与肯定,资产公司可以在出售债权时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如设定“限售条款”等来规制自然人的炒买炒卖行为。

  2、地方政府作为买断方。当前,面临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职工等目的参与债权买受行为,政府的做法无可厚非。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政府的职责限于参与其职责范围内必须的民事活动,而不在于参与经营活动盈利,无论政府作为经营实体的债权人还是股东,买受行为自身都存在风险,与政府职责相违背,政府参与经营活动,也使政府背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虽然“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都获得社会广泛关注,长远看来,为了建立有限政府,政府应退出竞买行列。

  3、债务人作为受让人。在公开竞买的条件下,债务人能否成为受让主体?实践中并不常见,理论上也很少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是一般债务转让,债务人不可能作为买受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减免达成协议。但在公开竞买情形下,买受主体除去几类禁止主体外,其他主体均可参与,债务人当然不为例外。债务人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买受债务,从成本上考虑,是相当经济的,也符合国有资产的保值目的,买断的性质,应为债务的抵销,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还应赋予债务人竞买时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设定优先权没有依据。

  二、受让人能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