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拍卖所得的60万债权应受偿

发布时间:2019-08-23 02:55:15


[案情]
  1992年12月1日中国A银行B市支行申请组建B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并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B农行为主管部门,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商品。1993年5月5日和1993年5月6日,开发公司分别向B农行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1993年1月30日。1993年12月1日,开发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在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内载明“按照上级精神撤销”。B农行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即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债务等处理情况栏内载明,“公司商品无积压,无债权债务”。据此,工商部门于1993年12月核准同意其注销,并收缴其公章,但未公告公示。至2000年5月8日,开发公司尚欠B农行本金33.5万元,利息290222.74元,总计625222.74元未付。同日,B农行与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债务人开发公司贷款本息625222.74元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盖有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C公司先后于在报纸上公告了催收上述债权。2003年12月29日,C公司为盘活呆死债权,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52户企业的10006.82万元债权进行公开拍卖,罗x毛以20万元的价款购得。2004年3月23日,C公司在《江西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公告,载明罗x毛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C公司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另查:2000年5月8日B农行将开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625222.74元剥离给C公司至2003年12月29日罗x毛以拍卖形式从C公司取得债权期间所生利息为172303.67元。起诉要求中国A银行B市支行代开发公司偿还债务625222.74元。

  被告中国A银行B市支行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主管部门不履行清算职责要承担法律责任;罗x毛以20万元购得“C公司”10006.82万元的货款,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无效,B农行是在2000年5月8日将不良资产剥离给C公司,到现在早已超过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

,B农行作为法定清算主体,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就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该公司财产“无积压、无债权债务”的证明,导致开发公司被注销,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客观已造成财产去向不明,致罗x毛拍卖取得开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B农行明知开发公司无主体资格,进行虚假确权和剥离,该行为当属无效,对剥离后所产生的172303.67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善意取得债权的原告罗x毛,在得知虚假剥离的事实后,即对侵害其债权利益的B农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A银行B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毛人民币625212.74元。二、原告罗x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被告中国A银行B市支行是否应对原告罗x毛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发公司在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时,与作为开办和主管单位的B农行,,,由B农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B农行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主体,在明知开发公司资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仍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该司财产“无积压、无债权债务”的证明,导致开发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该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由于开发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客观上已造成其财产去向不明,致罗x毛依拍卖取得开发公司的债权后,无法实现债权,为此,B农行应对罗x毛的债权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罗x毛据此向B农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对原告B农行剥离债权后所产生的利息172303.。

  (1)2000年5月8日,B农行与C公司依据洪中长债字(2000)第360802042号《债权转移确认书》,将剩余贷款本息625222.74元转移给C公司,并由开发公司在回执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该行为首先违反了国家关于资产剥离的相关规定。因为开发公司业已注销,债务主体已经丧失,原欠贷款不属于应剥离的呆滞贷款范围,B农行对开发公司尚欠贷款进行剥离,属于虚假确权和虚假剥离。

  (2)开发公司在回执中对剥离资产的确认,亦属虚假确认。

  对于上述情况B农行是明知的,且是有意进行虚假剥离。B农行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确权和剥离,该行为当属无效,对剥离后所产生的利息172303.67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B农行进行虚假确权和剥离的无效行为之效力不及于因善意取得债权的罗x毛。2003年12月29日C公司以公开拍卖方式将本案债权转移给罗x毛,、第八十条之规定,且对此拍卖行为,B农行无证据证明其形式和实质要件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作为善意取得债权的罗x毛,在得知虚假剥离的事实后,即对侵害其债权利益的B农行,,该期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罗x平 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