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6 16:37:15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目前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有的表述为“不准离婚”,有的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
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目前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有的表述为“不准离婚”,有的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从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严肃性角度出发,结合婚姻案件的特点,以表述为“不准予离婚”为宜。
(二)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则及抚养费给付时间如何表述?
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应按此标准掌握。考虑广州经济发展较快,工资水平偏高,以及大部分父母经济负担较重,一般可以考虑按20%的比例确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再提高一点,但一般不宜超过25%。,对于有固定收入的父母,单纯考虑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没有考虑其负担能力,所判抚养费数额只为有固定收入者的5%至15%,不妥。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有的表述为“从判决生效之月起”,从一般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以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来看,建议表述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在离婚案件中,如何避免在判决中遗漏处理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有的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罗列了很多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最后怎样处理并没有体现在判决主文部分。我们认为应注意避免以下两点:1、财产较多时遗漏处理部分财产;2、被告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其实离婚案是复合之诉,原告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也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而且无需提起反诉,但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分别预交诉讼费;同时建议在审理查明部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财产与有争议的财产分别列明,无争议部分直接查明,有争议部分具体列明双方的意见,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在制作本院认为时注意对照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说理,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支持应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否则可能会导致发回重审。
(四)涉及第三人的夫妻财产能否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比如当事人与案外人联名购买房子,应否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我们认为,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等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分割问题都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如第三人对所占份额没有异议的,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可以释明当事人待共有财产分割后,再就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如何认定?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此规定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对于一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但具体应如何把握“离婚时”?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既不能推及到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宜限定过严。在当事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可以把握为:夫妻关系明显恶化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或起诉离婚之前不到1年的相对合理时间可以认定为“离婚时”。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此种做法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目前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有的表述为“不准离婚”,有的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从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严肃性角度出发,结合婚姻案件的特点,以表述为“不准予离婚”为宜。
(二)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则及抚养费给付时间如何表述?
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应按此标准掌握。考虑广州经济发展较快,工资水平偏高,以及大部分父母经济负担较重,一般可以考虑按20%的比例确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再提高一点,但一般不宜超过25%。,对于有固定收入的父母,单纯考虑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没有考虑其负担能力,所判抚养费数额只为有固定收入者的5%至15%,不妥。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有的表述为“从判决生效之月起”,从一般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以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来看,建议表述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在离婚案件中,如何避免在判决中遗漏处理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有的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罗列了很多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最后怎样处理并没有体现在判决主文部分。我们认为应注意避免以下两点:1、财产较多时遗漏处理部分财产;2、被告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其实离婚案是复合之诉,原告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也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而且无需提起反诉,但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分别预交诉讼费;同时建议在审理查明部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财产与有争议的财产分别列明,无争议部分直接查明,有争议部分具体列明双方的意见,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在制作本院认为时注意对照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说理,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支持应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否则可能会导致发回重审。
(四)涉及第三人的夫妻财产能否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比如当事人与案外人联名购买房子,应否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我们认为,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等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分割问题都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如第三人对所占份额没有异议的,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可以释明当事人待共有财产分割后,再就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如何认定?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此规定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对于一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但具体应如何把握“离婚时”?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既不能推及到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宜限定过严。在当事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可以把握为:夫妻关系明显恶化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或起诉离婚之前不到1年的相对合理时间可以认定为“离婚时”。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此种做法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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