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制度三

发布时间:2019-08-28 02:38:15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第三.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有条件禁限制度。当第三人既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又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时,该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来对其所负的合伙企业债务行使抵消权。但为执行合伙事务或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的事由所生债务除外。也即,第三人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是否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这一条件的限制。否则,无条件地行使抵消权等于使其在合伙人处所享有的债权受到了全额清偿。这在该合伙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其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对其他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