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7 17:02:15


关键词: 信用权/侵权/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七种模式。其中,智利-德国模式和中国台湾地区模式最值得借鉴。从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角度看,我国应该在侵权行为法部分明定侵害信用行为的救济,而且要摒弃将商事组织和自然人信用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方式。我国信用权保护的规范应当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用度降低,以及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或职业生计活动而从社会获得公正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在立法上,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根据对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对于信用权保护,。然从全球观之,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信用权的保护,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力度上都存在很大不同。这些不同与各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政策密切相关。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信用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可以为我国信用权保护提供借鉴。

  一、民法典保护模式分析

  民法典中是否将信用明定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立法者对信用权的认知水平,也反映了不同国家或地区金融经济发展水平。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就民法领域有关信用立法保护,有七种不同模式。

  (一)智利-德国模式该模式以智利、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不明定“信用”是否为权利,但对侵害信用的行为提供民事救济。1855年颁布的《智利民法典》第2331条将名誉与信用并列,这表明了该法典对信用侵害独立地位在法权上的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项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人格权中确立信用权的地位,而仅是在侵权行为中对信用损害做出了规定。后世学者们之所以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对信用权做出了规定也是基于此。此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第2款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也追随163德国立法对信用权加以保护。

  (二)俄罗斯模式该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商业信誉。《俄罗斯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到第6款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商业信誉与名誉、尊严处于同序列。这表明,《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将公民的商业信誉作为名誉权外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加以保护。第7款对法人商誉明确规定适用公民。在债编第59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中专门规定了经济损害的补偿。可见,《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就消费性信用权和商业性(或为经营性)信用权做了区分。当然,对于消费性信用权的保护与经营性信用权的保护可能存在学理上的差别。尽管如此,《俄罗斯民法典》均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商誉都应当加以保护并于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这表明了商誉权主体亦可包括自然人在内。

  (三)法国模式该模式以法国和比利时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开放的、最有争议的,也是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任何类型的损害,在理论上均可导致他人侵权损害责任的产生。因为,在法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致损事件,而不是原告特定法定权利的性质及其种类。就信用权保护而言,有学者指出“在意大利,。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于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1].

  (四)荷兰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权的保护被纳入数据库的民事侵权保护之中。根据《荷兰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荷兰民法典》之规定,可以说已经具备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在其已经跨越了民法本身有关信用保护传统,而更注意将信用保护同数据保护结合起来。如果比较《荷兰民法典》第167条和2000年颁布的《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定,我们发现《荷兰民法典》与《个人数据保护法》在责任的民事救济上保持了一致。然而,其内容显然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之相关内容,只不过力图用数据的方式将信用权益加以保护。

  (五)日本模式该模式以日本和西班牙为代表。我国目前也采用该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子权利。《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明确信用为一种权利,但是采取以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益加以保护。对于信用权,日本司法中尽管没有专门使用“信用权”概念,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对于信用毁损等行为,仍给予救济。《日本刑法典》第233条规定了信用毁损、业务妨碍罪。尽管有学者认为,因信用毁损而被侵害的利益并不是能够被称为“权利”那种程度的稳固的对象,没有必要规定信用权[2],信用毁损行为的违法性非常强的时候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对侵犯私主体信用行为的追究显然表明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逻辑上,如果没有信用权利的存在,怎么可能产生信用利益呢?对信用利益的享有乃至保护恰恰是信用权的内容。

  (六)意大利模式意大利采取民商合一立法,其有关信用权的保护与其他国家不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遵从立法规定。一方面,立法将其他国家中有关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对特殊场合特殊主体的特殊信用权给予的保护纳入《意大利民法典》之中,即信用权保护内容放在民法典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条款中,法典把信用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之中。该法典第2598条之2项规定,“散布对竞争者的产品和活动的信息与评价,足以使之名誉扫地,或者诋毁竞争者产品或企业优点”。但是,对于该行为的损害赔偿,法典没有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将此作为信用权进行保护。不过,《意大利民法典》对信用权的保护很有限,其仅在有关特殊标记和专利保护规定中才涉及。尽管该法典第2043条规定了一般性的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典第2059条所规定的非财产损害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这表明《意大利民法典》没有直接为公民信用侵害提供救济。

  (七)我国台湾地区模式该模式以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为代表。该模式立法明文规定“信用”为权利,将信用作为人格权内容加以保护,同其它人格权相并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该条为2000年修订,其修订理由为:“本条第1项原为配合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而设,原规定采列举主义;惟人格权为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每随时间、地点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清法之平,反之,如遇于宽泛,则易于启动人民好讼之风,亦非国家社会之福,现行条文第1项仅列举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狭,爰参照西德1967年公布之《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民法第823条、第847条修正规定,斟酌台湾地区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修正本条第1项之规定。”而台湾学者廖正豪则认为:“台湾民法虽然无类似德国第824条'损害信用'之规定,但民法第18条有关人格权保障之规定原就将信用损害之情形包括在内。”[3]

  二、单行法保护模式分析

  许多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加以保护外,往往还通过单行法律对特定领域之特定主体的信用权益加以保护。美英等普通法传统国家或地区则更是通过颁布单行法律加强对信用权的保护。

  (一)通过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尽管在英国、美国没有明确的信用权概念,但是他们通过对信用信息征信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来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权”[4].以美国为例,美国属于普通法国家,自然没有作为法典形式的民法的存在。美国的信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之中,如《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DebtCollectionPractice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等法律中。其中《公平信用保护法》是专门规范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在借贷机构之间流通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仅确定了信用权,更主要的是规定了信用权的行使,征信机构的规范,从而建立了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

  (二)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信用权的保护。《日本专利法》第106条“信用恢复措施”规定,“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损害了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权人业务上的信用者,,可代替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共同,命令采取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业务上信用所必要之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3条第3项规定:“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诉人受林明文之委托仿制被上诉人公司所生产之无熔线断路器外壳,足以使该仿冒品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生产之真品相混淆,且仿冒之断电器易导致火灾,足证被上诉人之业务上信誉,确因上诉人之侵害行为而致减损,且与上诉人之侵害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另依商标法第66条第3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亦应准许。兹审酌被上诉人系属知名公司,上诉人侵害其信誉之情节,与被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业务上信誉因上诉人侵害行为而减损之损害,以100万元为适当。”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在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法多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以商誉权作为保护对象。除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外,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它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此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题为“毁谤”的第14条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商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主信用”的概念。在日本1934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第6项的规定中,明确采用了“营业上的信用”概念,日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告知或者散布损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经营上信用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强调该类权利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禁止权效力,并不能构成独立的权利类型[5].

  (四)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通过民法典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外,许多国家还颁布了有关数据的保护法律制度,对包括信用信息在内的数据加以保护。从而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与民法典一起构成了信用权保护的“两驾马车”。但是,民事法律对信用权保护往往强调的是侵害信用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以及与之有关的权利救济措施,而“个人信息保护”则往往强调如何调整信息权利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乃着力于事前对信用权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数据保护法与民法分别从事前和事后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共同构成了权利主体保护屏障。对“数据”的保护目的是多方面的,其中对信用权的保护仅是其中一个目的。除此之外,还包括对个人隐私,知情权,对公私权益的平衡等。数据保护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原理在于:通过保护数据的准确性从而保护所传播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或者禁止某类信息的传播,确保数据被正确合理地公开。

  三、我国信用权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

  (一)相关法律对信用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有关信用保护的法律包括“三法两解释”: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4条有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的规定。第二,刑法。《刑法》第221条有关“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制裁的规定;第246条有关侵害自然人信用犯罪制裁的规定。第三,《商标法》。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示“维护商品信誉”,并在第16条认可了“信誉”属于商品地理标识的重要指标。不过,尽管我国《商标法》对信用权利保护有所涉及,但却是宣示性的,并无实质内容。第四,除了三部法律外,。首先,:“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实际上有两个重要作用:一是认可了法人具有名誉权,也就是说司法上已经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二是肯定了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权。尽管该解释明确了因名誉侵害给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该赔偿,但是,是否包括“纯经济损失”在内尚不明确。从逻辑上推断,有关社会道德水平的评价并不直接导致经济损失,只有在信用权受到侵害后,才可能产生经济损失,且侵害信用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纯经济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该条实际上是有关商品信誉的保护性解释。

  尽管我国“三法两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信用权,但是现有立法却存在如下不足:第一,立法明显滞后于时代要求。在民法上,采取名誉权涵摄信用权的方式不利于有效充分地保护信用受害人。有学者指出:“虽然信用权曾与名誉权属性相同,同属精神利益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信用权已从以人格精神利益为主转化为以财产经济利益为主,其包含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和财产后果使原有人格利益的内容退居到次要地位。名誉权其实已不能完全涵摄信用权,信用权的财产属性明显不是名誉权所能包含的。”[6]第二,保护不平衡。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涵摄了信用权的保护,为自然人和法人乃至其它组织信用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自然人和法人信用权的保护力度明显不一样。对于商事组织信用权保护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但是自然人信用权侵害时则只能借助名誉权的相关规定。第三,法律上缺乏有关信用权保护体系性安排,彼此之间缺乏协调。例如,刑法已经认识到了信用和名誉保护的差别性,但是民事法律却没有对此做出区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信用保护不协调。第四,未充分认识信用权财产属性,无法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信用利益,且对信用权侵害的救济上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轻视民事财产损害赔偿。

  四、我国学者有关信用权立法模式的主张

  通过立法来规范信用侵害问题,是2002年《民法典草案》最引人关注的内容之一。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有关信用权条款有5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信用权的性质为人格权;明确主张对信用权加以保护;规定了信用信息的保护和利用等。《草案》将信用权单列,明确规定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开创了信用权保护立法新模式。不过,自《民法典草案》公布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信用权的研究进一步深入。从目前对侵权责任法的讨论看,学界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的认识比较一致,主张立法对信用权实行直接保护。但是,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排“信用权”所处的位置,仍未形成一致的意见。

  第一,有学者主张明确规定“信用权”相关内容。该主张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权,应该纳入人格权法保护。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这个问题导致难以在人格权编中单独列明信用权了。

  第二,另有学者主张应该将信用权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一项内容加以保护,不需要单独列出信用权条款。该主张实际上支持采用我国“台湾民法典”模式。毫无疑问,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及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等法律特征。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但是有学者认为将信用权“归属一般人格权保护,是在现行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不甚贴切,但还未创设一种新的人格权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人格利益,将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不能有效地反映出信用权的财产属性,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信用权益。同时,由于一般人格权外延和内涵的不确定性,如果采取此种方式保护信用权益,势必导致对信用权益的范围、信用权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认定上的模糊和不清晰,使得对信用权益的保护不具可操作性”[7].

  第三,针对前两种方案,有学者提出了4种修正方案。第一方案,即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该论实际上主张立法采《德国民法典》模式。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人格权固有的宪法性阻却了各国民法典编撰者对人格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并使之独立成编的任何企图。为了防止由于缺乏更高级别法律而使单行法之间发生冲突或遗漏,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经验,采用统一立法的形式对信用权进行保护[8].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保护的角度而非设权的角度出发,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信用权的后果。这种模式既可以突出信用权人格利益的保护,又不会因为将其编入人格权法而削弱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第二方案,即移植到“第一编·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知识产权条款前,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第三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它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第四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信用中国网、中国信用网有关文章认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9].而这种方案实际上就是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司法实践的立法模式。

  五、信用权保护立法模式之我见

  只有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加以保护,信用权才能成为一项有效的权利。但是信用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信用权保护体系中民法功能定位;二是在信用保护体系中,《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

  (一)信用权保护体系中民法功能定位

  从信用权保护体系的角度看,对于信用权的保护包括民法保护、单独特别法律对特定信用主体的特定范围的信用权利保护两类。将信用权纳入民法中给予明确规定的立法选择,可以使信用权的保护获得具有一般总则性质上的立法支持,并建立起以民法规定为一般条款,以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保护体系。

  第一,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通说认为民法是宪法的下位法律,另外有部分学者则认为,民法与宪法分别为私法的渊源和公法的渊源。首先,在民法与宪法为上下位关系架构下,民法只不过是贯彻实施宪法基本理念的法律。就作为人格的基本权利之意义看,宪法原则性强,即使列举部分权利加以明定,也不过具有总括之意义。在此种情形下,民法要真正贯彻落实宪法规范理念,通常有两种做法,若宪法明定权利,民法则具体落实保护性规范;若宪法没有明定,则按照宪法精神创设新权利并加以保护。,也要具体落实到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规范中才能更有力地保护。。其次,在宪法与民法为同位法律之架构下,民法不仅要实现人格权利基本原则的宣示,而且要通过民事法律具体落实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但是,从法律之间的内在协调性看,即使民法与宪法为并列性关系架构,民法仍需要注重同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协调。鉴此,民法不仅应该创设信用权,而且也应当对信用权加以保护。

  第二,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数据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数据保护法等法律属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法律,其侧重于行为“禁止”,主要目的在于对禁止性行为给予行政处理。与民法给予权利保护,活络市场交易活动有很大的不同。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主要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相关权利的保护;消费者保护法则从消费者弱者地位出发,给予信用维护权利;数据保护法则从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合理使用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加强对数据的保护。然而,不管这些法律的侧重点是什么,其仅是信用权保护的一个侧面,均无法完整地对信用权保护给予基本原则和原理上的阐释和支撑。这一任务理所当然地由民法承担。

  第三,民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对侵害信用犯罪加以刑事处罚,其犯罪以主体具有恶意为条件。但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刑法是否应该给予刑事处罚,要结合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加以考虑,不能统一为之。我国刑法对侵害信用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尽管刑事处罚之目的与民事救济所体现的原则均不相同,但其对信用权的保护这一终极目标则是一致的。

  (二)我国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之构建

  在我国,对信用权的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应该是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和其他专门法律法规等在内的相配套和协调的有机保护体系。具体而言,我国信用权保护立法应做如下安排:

  第一,,许多具体权利在宪法中都有体现。在现代法制社会,宪法是人格权利最高法律渊源。作为人格权具体内容之一的信用权是人格发展并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充实的结果。在我国,宪法是母法,,值得探讨。不过,即使宪法不直接明确规定信用权,也必须为信用权救济提供依据,以便为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原则和方向上的指导。

  第二,民法、刑法层面尽管许多自然人人格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这并不排除民法对基本权利给予保障。对此,台湾学者谢哲胜指出:,但何谓人格和人格权,仍需要加以明确化,不规定在民法,将人格权的内容巨无细致地规定在宪法中并不适宜。[10]可见,民法对信用权做出规定很有必要,这也符合对信用保护的趋势。实际上,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司法实践部门几乎不用宪法规则裁判。我国刑法已经有了侵害信用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民法和刑法在有关信用权保护方面需要进一步协调,以分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三,单行法层面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就信用交易活动的某些方面予以立法,如消费信用、借贷信用等;或就信用权行使中的某些环节性问题进行立法。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可以解决信用活动涉及面广,统一立法不便于灵活适用且难度较大的问题,但也容易导致各部门法之间冲突的发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更注重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对信用权的规定,信用权具有更高级别法律确定的效力,具体规定统一明确。但是笼统的规定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难以适应不同场景下信用侵害的不同情况,有可能造成保护信用权规范变为一纸空文。因此,仅仅在民法中确立信用权的地位,对建立信用制度是远远不够的。例如,信用制度涉及到权利本身,以及征信机构等等。对征信机构的设立、管理等,是民法所鞭长莫及的。因此,在转轨过程中,我国要切实做到保护信用权,显然,单靠民事法律制度是不足以使信用权得到完整的保护的。一方面,应完善相关领域有关信用权保护单行法。尽管我国已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为信用权提供了保护,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而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制度还未纳入相关部门的视野。应当说,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已经看到了征信作为产业的存在对个人信用权维护带来的问题。因此,在单行法层面,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立法,建立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对侵犯信用权行为危害极大的,应该给予刑事惩罚。

  (三)信用权条款在民事法律中的定位

  王泽鉴先生指出:“关于信用的保护,民法、刑法和公平交易法各基于其立法目的,设立不同要件,加以规范,共同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上不可或缺的信用。”[11]那么《民法典》中如何安排信用权条款的位置呢?从统筹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的体系性、内在逻辑性安排均要求对信用权条款位置加以确定,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部分和人格权部分保护内容在法典中的位置,这两个部分具体位置的确定直接影响到信用权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部分和人格权部分是否成为独立的章直接影响到信用权在整个《民法典》中的安排。

  将信用权保护究竟放置在哪一编中保护,不仅需要考虑今后的总则编和侵权行为编之间的内在逻辑问题,还要考虑民法与其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从简单的逻辑出发,如果侵权行为编中做出规定,则将来的总则或人格权编章中就不宜再规定。反之亦然。从各国立法来看,信用权均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如《德国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等。信用权保护规范,有详规定和略规定两种选择。如果采取详规定方式,则可以涉及到信用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和内容。采取略规定方式则仅明确信用权就可以了。

  无须质疑,信用权条款要么规定在侵权行为部分,要么归定于人格权部分。正如前文所述,国际上有关信用权立法模式有七类。七类模式各有自身的独到之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模式,并将有关信用权保护内容放置于不正当竞争条款中,不仅没有体现出宣示信用权独立地位的作用,反而使信用权内容过窄;日本模式与我国目前对信用权的保护模式一样,无可采之道理;荷兰模式尽管体现了数据保护同民法的对接,但是信用权保护规范毕竟不仅限于数据保护,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商标等法律在内,其也存在不足;法国模式采取一般条款形式保护所有的民事权利,司法部门可以随着时代的变迁做出灵活的解释,但是此模式不利于司法实践,可能导致信用权保护不力,对于中国之国情并不适当;俄罗斯模式将自然人和商事组织的商誉权一同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将具有实质同一内容的权利仅按照主体的不同而分别规定,当然不合概念确定之理。

  智利—德国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将信用保护条款纳入侵权行为部分,在内部逻辑结构上都采取一般性条款加单独特别权利保护条款的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民法典》是在一般条款之外,单独规定第824条“信用侵害”。该条突显了信用保护的重要性,不仅具有宣示信用权利保护作用,而且对信用权利侵害行为的救济给予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尽管许多方面继受《德国民法典》,但是就信用权规定而言,并没有彻底采纳德国民法的做法。从体系上考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尽管也属于一般条款性质,但其乃统率整个侵权行为之总条。第195条是专门对侵害人身权的一般条款,并且该条专注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条款之中一个具体权利列举,当然也具有宣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信用权的存在。然而,其将侵害信用的救济与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等同,没有体现出不同人格权利的特色。因此,我国民法中有关信用权保护总体思路上要采取一般加特殊的立法方式,分3个层面规定:一是在侵权法部分必须有单独的一般性条款,即以《法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模式以涵盖所有权利或权益的保护,不单列任何独立的权利;二是要针对人身权的一般共性特征在人身权部分列一概括性条款,且不列举具体的权利,以克服《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既有一般性条款,又列举部分权益带来逻辑上的弊端;三是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对信用权特别保护立法规定,将“信用侵害”单独列为一个条款,以强化对信用权的保护。

  六、

。《杨稿》中有关信用权的规定实为祖国大陆目前信用权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然而杨稿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1)认识到了信用权的精神人格属性,从而将侵害信用权行为置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节之下。然而,将信用权侵害行为定性为精神上的侵害,必然决定其救济方式采取精神损害救济为主,没有体现出信用权显著的财产特征;(2)割裂了信用权的完整性,使内涵确定性的信用权概念模糊化。对于法人信用的保护,《杨稿》拟定了“商业侵权”条款共两条,即“商业诽谤”和“妨碍营业”,割裂了信用权的完整性,逻辑上将信用权分为自然人的信用权和商事组织的“信誉权”。可见,《杨稿》虽继承了德国法的一些概念,但却混淆了德国民法信用保护的内在联系。此外,信用权和信誉权二者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只不过权利主体不同罢了。例如,在征信机构提供错误信用报告而给个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与给商事组织造成损害的情形明显属于权利侵害的一个类型。显然,做这种“民商”分离的区分割裂了信用权作为一个概念的完整性。不过,要真正从立法上解决这种分割缺陷,我国侵权责任法就要解决一个前提即法人人格权承认问题。要在承认商事组织人格权的基础上,统一信用权主体,抛弃按照自然人和商事组织分信用权和商誉权的立法方式。当然,尽管法律认可商事组织人格权,但并不代表其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就没有区别。例如,法人不得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性不仅理论上符合逻辑,而且也是立法技术之所需;(3)有关征信机构信用侵害责任规定不明确。在现代经济金融社会中,如果不对征信产业中出现的信用权侵害加以必要规范,那么信用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4)对于纯经济损失规定值得进一步完善。《杨稿》规定纯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的内容为:“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条被放置于“商业侵权”节之前,这就表明只有在非商业侵权之场合才存在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商业侵权则不适用,这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5)与《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之规定相比,《杨稿》信用侵害责任构成要件规定值得商榷。德国法上信用侵害以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为要件,而草案却以“故意”侵害为要件。这反映了起草者看到了征信活动中侵害信用权的现实问题,但却忽视了非征信活动中信用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于《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之第2款免除责任,《杨稿》也未周详考虑,仅涉及了征信机构除外责任;(6)《杨稿》既然在侵权一般条款下分了多类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给予类型化,然则,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共同特征却没有揭示。按照该逻辑,如果没有必要揭示共同特征,那么类型化就失去意义;(7)《杨稿》第69条“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导”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该条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作为广义信用侵害的救济办法,但其随后又提出“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语意上令人困扰。另一方面,对于反补救措施,仅涉及到新闻机构之侵权,对于征信机构等侵权却不做涉及,似欠周全;(8)《杨稿》对信用权侵害内容的表述似乎受到《荷兰民法典》第167条的影响,其内容集中于信用信息保护方面。完全是从征信产业者的角度对信用侵害的分析。当然,现代征信产业的存在是信用权得以成为独立权利类型的驱动力,但是,信用权侵害行为还发生在非征信活动之中。因此,其表述未能涵括所有侵害信用权行为。

  七、结语

  有关信用权保护的不同立法模式,反映了不同国家立法对信用保护的态度。总体而言,对信用权保护相同之处在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由多部法律共同完成。对于信用权保护不同之处在于:各国或不同地区立法对于信用权保护的范围不一样。在立法技术上,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信用权保护的立法技术选择分为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就直接保护方式而言,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在侵权行为章中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做出规定;而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的则采取在侵权行为部分专列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明确该权益,给予保护。就间接保护方式而言,又有多种不同路径。就我国而言,应该在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用权保护的基础上,克服目前有关建议草案之不足,承认商事组织人格权,将侵害商事主体商誉权行为和侵害自然人信用权行为统一为一个条款,并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用度降低,以及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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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62.

  [2]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76.

  [3]廖正豪。名誉权保护之研究[M].台北:典章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1996: 80.

  [4]戴维·麦迪尼。美国及欧盟国家征信系统的法律框架[C] 。“征信与中国经济”国际研讨会文集。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4: 23.

  [5]小岛庸和。无形财产权[M].东京:日本创成社1998: 43.

  [6]杨冬风。信用权权利性质及其立法保护问题研究[A].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 2004: 26.

  [7]杨冬风。信用权权利性质及其立法保护问题研究[A].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 2004: 29.

  [8]尹田。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N].。 2003-07-11.

  [9]王中。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EB/OL].浙江企业信用网。 (2006-11-10)[2007 - 9 - 10 ] http: //www. zjecredit. org/zjecreditnewsaction. do? GSJ=toShow&id=20061110092031865.

  [10]谢哲胜。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81.

  [1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5)———信用权[ J].台湾本土法学, 91(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 胡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