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01 09:22:15
【案情】
刘某与刘某某系叔侄关系。2010年4月,刘某以刘某某向其借款。借条作为证据。:刘某的借条系伪造。因为借条内容和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至于借条上出现其签名是因为其曾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为方便诉讼进程曾出具数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即只有他的签名,内容由刘某根据诉讼进程自行填写),而刘某借机利用授权委托书伪造了借条。。
【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作为证据之王,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虽然借条内容并非刘某某所写,但是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条效力的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 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借贷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刘某举证不能。
【管析】
原作者常航观点:刘某某虽然否定借条的效力,但是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刘某某申请对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均回复称:需要提供书写的笔的样本才能进行鉴定。但是刘某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故无法完成鉴定。对此应当认定为刘某某举证不能,其答辩主张不成立。另借条中写明刘某所借款项时用于宾馆投资,,刘某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确实有开办宾馆的投资行为,能够佐证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存在。此外,即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出具空白文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无法证明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负偿还义务。但是,如果刘某某日后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某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所得利益。
郇小军同意常航的观点外,做如下补充:通常情况下,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仅凭借条可以表明钱款已经交付。但在极特殊情况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主张借款没有交付或者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出借人除了借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拥有借条,完全可以认定借款交付事实存在。但对于大额借款,则应当除了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外,应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不能举出证据,则可以认定借款无效力。
据此,笔者赞同郇小军补充理解的意见,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不能举出证据,则可以认定借款无效力。但不同意其支持常航的观点。
原作者常航观点:借条中写明刘某所借款项时用于宾馆投资,刘某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确实有开办宾馆的投资行为,能够佐证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存在。此外,即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出具空白文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无法证明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负偿还义务。这观点不妥,属于推测想象,不是依法律认定的事实。又认为:“如果刘某某日后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某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所得利益。”20万人民币,不是几百几千,如果被告的辩解观点成立,原告的“伪造”后果不是“不当得利”来敷衍的小事,而是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
本文笔者认为:本案件实际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既然提到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那么,就应该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的对部分现象的真实性已经进行质证,其解释的事实是否真实,,虽然对本案件没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可以排除被告是否在编造“事实”的动机。对于签名以外的笔迹鉴定,原告既然承认不属于被告所为,,并接受被告对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应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这里不可适用举证倒置,因为适用举证倒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利的,当事人可以“随便”举证都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被告还可以理解为,“我”为什么得举证,假如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自己又有举证的必要吗?相反自己借款事实,想逃避,如果我把执笔者推出,不是“不打自招、自投罗网”吗?
在一般情况下,只会写自己姓名的人是客观存在的,请人点钞或请人写借条、欠条自己签字或盖章也不是没有的。但借款与写借条都是在同意场合先后进行,既然原告知道该借条的签名为被告,那么应该当时至少会知道主文内容为谁所起草,只有提供内容所写人的笔迹或证词,才可以帮助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否则,就成为“悬案”,也就是原作者的第二种意见,证据出现瑕疵。
笔者观点:应该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自己认为原告的借条属于伪造,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结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启动该借款纠纷案件。其结果,被告也可能承担诬告罪的风险。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报案,可以视其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同时,也应该向原告释明,若借款不事实,同样会受到刑事的法律制裁后果。
作者: 曹茂幸
刘某与刘某某系叔侄关系。2010年4月,刘某以刘某某向其借款。借条作为证据。:刘某的借条系伪造。因为借条内容和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至于借条上出现其签名是因为其曾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为方便诉讼进程曾出具数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即只有他的签名,内容由刘某根据诉讼进程自行填写),而刘某借机利用授权委托书伪造了借条。。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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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作为证据之王,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虽然借条内容并非刘某某所写,但是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条效力的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 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借贷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刘某举证不能。
【管析】
原作者常航观点:刘某某虽然否定借条的效力,但是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刘某某申请对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均回复称:需要提供书写的笔的样本才能进行鉴定。但是刘某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故无法完成鉴定。对此应当认定为刘某某举证不能,其答辩主张不成立。另借条中写明刘某所借款项时用于宾馆投资,,刘某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确实有开办宾馆的投资行为,能够佐证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存在。此外,即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出具空白文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无法证明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负偿还义务。但是,如果刘某某日后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某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所得利益。
郇小军同意常航的观点外,做如下补充:通常情况下,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仅凭借条可以表明钱款已经交付。但在极特殊情况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主张借款没有交付或者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出借人除了借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拥有借条,完全可以认定借款交付事实存在。但对于大额借款,则应当除了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外,应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不能举出证据,则可以认定借款无效力。
据此,笔者赞同郇小军补充理解的意见,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不能举出证据,则可以认定借款无效力。但不同意其支持常航的观点。
原作者常航观点:借条中写明刘某所借款项时用于宾馆投资,刘某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确实有开办宾馆的投资行为,能够佐证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存在。此外,即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出具空白文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无法证明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负偿还义务。这观点不妥,属于推测想象,不是依法律认定的事实。又认为:“如果刘某某日后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某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所得利益。”20万人民币,不是几百几千,如果被告的辩解观点成立,原告的“伪造”后果不是“不当得利”来敷衍的小事,而是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
本文笔者认为:本案件实际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既然提到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那么,就应该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的对部分现象的真实性已经进行质证,其解释的事实是否真实,,虽然对本案件没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可以排除被告是否在编造“事实”的动机。对于签名以外的笔迹鉴定,原告既然承认不属于被告所为,,并接受被告对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应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这里不可适用举证倒置,因为适用举证倒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利的,当事人可以“随便”举证都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被告还可以理解为,“我”为什么得举证,假如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自己又有举证的必要吗?相反自己借款事实,想逃避,如果我把执笔者推出,不是“不打自招、自投罗网”吗?
在一般情况下,只会写自己姓名的人是客观存在的,请人点钞或请人写借条、欠条自己签字或盖章也不是没有的。但借款与写借条都是在同意场合先后进行,既然原告知道该借条的签名为被告,那么应该当时至少会知道主文内容为谁所起草,只有提供内容所写人的笔迹或证词,才可以帮助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否则,就成为“悬案”,也就是原作者的第二种意见,证据出现瑕疵。
笔者观点:应该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自己认为原告的借条属于伪造,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结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启动该借款纠纷案件。其结果,被告也可能承担诬告罪的风险。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报案,可以视其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同时,也应该向原告释明,若借款不事实,同样会受到刑事的法律制裁后果。
作者: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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