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24万被判日付违约金1200

发布时间:2020-12-08 20:47: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借款24万,到期未还,双方此前曾签下合同,借方须以违约金的方式向另一方支付12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院昨日受理了此案。

  24万元的借款到现在变成了百万之巨,洪勇后悔莫及。

  洪勇是衡阳县人,其父洪庆立是衡阳同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8月16日,洪勇以父亲公司名义向衡阳市珠晖区市民许玻借款12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月息2.3%。同年9月,洪勇又以个人名义向许玻借款12万元,同皓公司作为担保人,利息和借款日期同上。

  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则借款方按每天每笔借款600元(两笔1200元)支付滞纳金,并同意一次支付违约金2.4万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约定的两倍计算。

  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后,洪勇并没有按期还款。2008年5月,放款人许玻将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衡阳蒸湘区市民刘登云。2009年1月,刘登云起诉同皓公司及其董事长洪庆立,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68万余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2万元。

  原、被告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和重复计算问题进行了焦点辩论。

,该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违约金可按每笔600元/天的约定计算。另外,债权转让未告诉借款人洪勇,因此无效,债权人仍为本案第三人许玻。

  该院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偿还第三人两笔借款24万元,利息11.3万余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日止,按600元/天(两笔则为1200元/天)支付违约金。

  “24万元本金,每天支付1200元违约金,相当于月息15%,高出正常贷款利息15倍以上。这不是变相保护高利贷吗?”此案被告二审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主任莫彬彬认为,这个判决会给高利贷带来法律上的合理规避。被告已经提起上诉,衡阳市中院昨日已经立案

  上诉状称,两份借款合同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而折合高达月息15%的违约金实为变相的高利贷,应予摒除。

  此案的判决在衡阳法律界引起多方争论。有人认为违约金不是利息,应支持,有人则认为这就是高利贷的变种。

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