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的介绍人是否须承担还款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05 03:42:15


  【还款义务】订立合同的介绍人是否须承担还款义务

  2006年初,周某(与被告吴某系邻居关系)因承接某市热电厂装潢工程需要订制钢窗,即由被告吴某介绍这笔业务由原告承制,总价款为135000元,后由周某通过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在原告追要下,周某于2007年5月出具某市热电厂工程往来帐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待后归还。后因工程出现意外事故,周某不知去向。2008年12月,原告在要款无着的情况下,即找到被告查找周某的下落未果。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由我负责在2009年底前追回,原告方协助,如有意外不能到位,即由我分期归还。2010年初,原告未能收回余款,,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承接某市热电厂装潢工程的是家住荆江市某村的周某,原告所诉订制钢窗业务系由我介绍,我仅起介绍作用,所具还款协议系原告将我用酒灌醉的情况下出具,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证明:出具还款协议的当天,我与被告一起出差,途经原告处,即在原告家吃饭。平时,被告的酒量不足半斤,可那天喝了有八两。在写还款协议时,我曾阻止,但遭到原告阻拦。

:原告门窗厂与周某之间系定作关系,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但原告承制钢窗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系欠款关系,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原告将其用酒灌醉的情况下出具,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但其证明力不能佐证其辩称理由,对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周某制作钢窗,且已实际交付,因周某未能按约给付加工款,导致该起纠纷的发生,因本案被告主动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约履行,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的确定及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就其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享有诉权,享有诉权的原告究竟告谁,其选择权在原告。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吴某,从程序上讲,原告凭吴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对吴某则享有诉权。再从实体责任的承担上分析,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系原告将其用酒灌醉的情况下出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作证言系孤证,无与该证言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如被告能提供事后向公安部门报案且经公安部门处理的有关证据,则其证明力相对较大;审理中,被告又不否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这在法律上来讲应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自认行为,被告除非能够提供如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否则,对该自认行为,。尽管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义务人周某约定将债务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出具的这份还款计划已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在出具这份还款计划时,其亦明知义务人周某已不知去向,从“还款计划”载明的“如有意外不能到位”看,被告实际上明知风险已经存在,欠款实际已难以到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立下字据,被告这种立据行为即取得了与义务人周某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应为适格主体,。待本案被告履行义务后,则有权向义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