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1 18:00:15
原告刘某文诉被告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被告A由于经营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4年8月 19 日2006年6月26日、2006年8月 7 日、2006年11月 13 日,2006年8月 16日通过其负责人傅x利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达人民币2,868,5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A在欠款时承诺了还款时问;但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数催无果。
原告方认为:
原告刘某文诉称:被告A由于经营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4年8月 19 H.2006年6月26日、2006年8月 7 日、2006年11月 13 日,2006年8月 16日通过其负责人傅x利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达人民币2,868,5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A在欠款时承诺了还款时问;但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数催无果。为此,,868,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1,010.00元(200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暂算至 2007年 4月 30日为止111,0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被告傅x利向原告借款2,868,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x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傅x利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均无法反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A,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傅x利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因被告傅x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文借款2,868,500.00元;
二、被告博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文利息损失(以2,868,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 l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傅x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 6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5,636.00元,由被告傅x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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