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借款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4-24 09:13:15


杭州某借款纠纷案评析

黄亮

[案情]:

2006年8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尚欠728万元贷款未归还,B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A公司仍无力偿还,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与A公司的股东乙及C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甲替代A公司还贷,所替代的金额视为乙向甲的借款,乙按年利率30%的标准向甲支付合理补偿款,并约定该补偿款非高利贷性质,而为乙所垫付资金正常投资收益等正当款项;C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该担保具有独立效力,其他条款的无效不营销该担保条款的效力。甲依约替A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但乙并未依约向甲偿还欠款。后经协商无果,甲于2008年9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和C公司返还欠款及利息。

[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有三:其一,公司债务应否由股东个人承担,即《协议书》是否有效?其二,合同约定能否改变高利贷性质,即30%的年利率是否应得到保护?最后,担保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担保是否有效?

[分析]: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欠款纠纷,A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担保人B公司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A公司追偿,但因A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如何规避担保风险则成为关键所在。在专业人士律师的介入下,《协议书》应运而生。但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30%年利率的性质及担保的效力等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一、对于《协议书》的效力

《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各方债权债务的分配问题,如有效,则股东乙和C公司须承担《协议书》所约定的责任;若无效,则甲或B公司所替代还贷的款项则很有可能因A公司破产而导致无法偿还。甲认为,《协议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合法有效,乙和C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但乙和C公司认为,《协议书》表面上虽为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协议,但实际上却是两个企业之间非法的借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协议书》依法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协议书》的效力,不能仅仅以其表面内容为据,应综合其签订背景、目的、性质、实际履行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等各种因素认定。

1.从《协议书》的背景来看: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为:2006年,A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B公司为A公司该到期贷款提供担保,面临着连带担保责任,银行为此召集A公司与B公司协商还贷事宜,并提出了给予B公司另外发放贷款,以便B公司代A公司还款,《协议书》是由B公司的代理人以专业律师的身份拟定并代甲签字。

分析该背景,可以发现B公司当时面临的矛盾:如果不代A公司还款,则不可避免地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接受银行的条件,则既取得银行的额外贷款亦免除其担保责任。

2.从《协议书》的目的来看:

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B公司保护其替代还款的资金以及年30%高额利率的要求。在庭审中,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以担保人拥有合法的追偿权为由,认为《协议书》的目的正当,但是,该理由值得商榷:其一,如果是希望行使合法的追偿权,则该追偿权为法定权利,B公司无须草拟《协议书》,直接在还款后就取得了该合法权利;其二,如果是希望行使合法的追偿权,则显然不应当提出年30%的高额利率;其三,如果仅仅是多一份保障,则直接要求乙个人提供反担保即可,无须签订以乙个人为债务人的《协议书》。所以,直接以担保人的身份替代还款,不符合B公司的目的。

那么,是否可以由B公司将资金借给A公司,然后要求其他担保呢?由于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直接签署借款协议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规避以上法律规定而假意由两个自然人之间签署借款协议的形式就出现了。这就是本案的《协议书》。

3、从《协议书》的性质来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包含两个行为,即一个虚伪行为和一个被虚伪行为所掩盖的真实行为。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就本案而言,《协议书》约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并非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表面上虽为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协议,但实际上却是两个企业之间非法的借款行为。所以,《协议书》完全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性质,《协议书》依法无效。

4.从《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来看: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协议书》成立,因其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无实际的交付行为,则不成效。从实际的贷款履行来看,提供借款的主体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均非《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协议书》约定了甲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本案事实与证据均表明,乙从未收到过任何资金,且乙在当时也仅仅是持有A公司17.8%股份的股东,不足以享有A公司的主要利益。本案实际的债权债务发生于B公司与A公司两个企业之间,乙非实际债务人,甲不应向其主张权利。

并且,若支持或者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则导致股东与法人财产混同。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协议书》为B公司与A公司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认定《协议书》有效,则相当于承认、帮助甲非法转移、占有了A公司的财产,直接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也将导致A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5.从《协议书》的公平性来看: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在依法缴纳其全部出资时,即以其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一般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作为持有A公司17.8%股份的股东,乙依法承担有限责任,除注册资本以外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但《协议书》却要求股东自愿对公司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其他任何权利,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相悖,也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