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债权人对于主、次债务人间的权利处分
发布时间:2019-11-19 22:02:15
核心内容: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行为,应该通过何种程序来解决呢?下面由债权债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次债务人】通过何种程序来解决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行为
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遇到因主、次债务人权利处分行为引起的阻碍,引起可撤销事项的发生,这种情况如何解决,是在代位权之诉中直接解决,还是另外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制度的出发点是不同的,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法律将代位权规定为一种实体权利,系因其实行简便,若行使代位权后,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产生阻碍,如果又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也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有违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不实行“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功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获得财产,而撤销权并无此保障,,相关财产并不直接归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所有。以本案为例,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已经撤诉,,次债务人亦无需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如果此时财产保全环节有所疏漏或者有其他债权人介入,则本案债权人完全可能是“为他人做嫁衣”,白忙一场。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代位权之诉中如果发现了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阻碍了代位权,则法官应进一步审查,不能因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表面存在这种权利处分行为就直接驳回代位权之诉,或者一律让当事人撤诉而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法官经过实质审查,如果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实质在于相互串通恶意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直接支持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当然,也不能绝对化,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另案主张撤销更便于查清事实或者便利当事人诉讼,亦未偿不可。
【延伸阅读】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律并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2.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 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与无效合同不同。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确定的、当然的无效,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有权人追认后,方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是已生效的,仅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使合同无效。
3.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因此,: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又一区别。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宣布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此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属于第三人也不同。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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