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
发布时间:2019-08-10 09:31:15
核心内容:经济社会,借贷关系纷繁复杂。当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
2007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价过户给甲公司。
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甲公司公司未向丙公司进行通知,该转让协议也未在甲、乙公司之间实际履行。2009年8月10日,,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将与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旨在证实债权转让以外的另一事实,丙公司因此得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
,判决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丙公司。乙公司收到判决后告知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无法再作为对价交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0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乙公司盖章签认同意。2010年2月10日,,请求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生效,因为,在一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乙公司曾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出示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作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要件,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债权人甲公司转让对丙公司的债权,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丙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是:
一、债权转让的,应由原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由该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人是甲公司,从本案事实看,甲公司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至今未向债务人丙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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