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的介绍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0-03-24 15:43:15


  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介绍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

  1.甲在A地拥有一处营业用房,乙公司欲在此地开发建设一大型综合性的设施,于是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乙公司以自己的费用将甲在A地的房屋拆除,在B地为甲建造一新的质量更佳的营业用房;自该房屋于1998年5月6日建成时起,由甲无偿地使用15年;期满时乙公司有权将该房屋收回。该房屋如期建成,但甲却一直未请求乙公司交付该房屋,迟至2003年1月1日才请求乙公司履行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则以甲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

  2.关于乙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否定说把甲的请求权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定在交付营业用房的日期(实际上是次日)。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张显然是远远地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公司的时效届满的抗辩成立。肯定说则认为,甲拥有15年的使用该营业用房的权利,也就是直到2013年5月6日,甲都有权请求乙公司交付该营业用房,这样,甲于2003年1月1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乙公司的时效完成的抗辩不成立。

  3.笔者解决此案系争问题的思考路径是:首先考虑甲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物权,若属于物权,由于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学说可以见仁见智;若属于债权,则宜定为适用诉讼时效,除非存在着重大理由。我国现行法一直未规定此类房屋使用权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主义衡量,甲的房屋使用权算不上物权,宜认定为债权。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存在着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理由。在本案中,至今尚未发现不适用时效的理由。

  应当注意,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不同,它们适用诉讼时效时存在着区别。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于是,适用诉讼时效比较简单,其起算点为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继续性债权可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于此场合,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上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的“个别给付”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9-110页)。债务人每次适当地清偿每个“个别给付”,债权人的相应的“个别债权”就得到实现,待债务人适当履行最后一项“个别给付”之时,债权人的“整个债权”就完全得到实现,双方的债的关系寿终正寝。

  正因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如此分别适用时效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所以,应当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据此,上述案件中,甲享有的从1998年5月6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已经罹于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乙公司有权抗辩甲的履行请求权,也有权拒绝赔偿甲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享有的从2001年1月2日至2003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到甲于2003年1月1日主张时尚未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乙公司对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满足甲关于使用该房屋的请求意味着延长了双方的合同期限,故宜只判给甲损害赔偿,其损失为自2001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甲实际使用该房屋之日因甲未使用该房屋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害赔偿属于“填补赔偿”,即甲不再享有自2001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甲实际使用该房屋之日这段期间的房屋使用权。从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之日起,甲享有该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一直到合同规定的最后日期。

  4.1999年6月2日,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展商)签订《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标的物为某园6栋601房,1999年7月15日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须于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某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如买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权证》,从出卖人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租金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出卖人于1999年9月28日领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自该日起加上180天,就是到2000年3月26日,出卖人应当在此前为买受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实际上,某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是在2001年7月18日向买受人颁发某园6栋601房的《房地产权证》。

  5.根据《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因被申请人延期****,被出卖人应当从2000年3月26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违约金债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无疑问,但该债权自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观点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应当知道其取得违约金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买受人对《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知悉状况,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3月26日起算。因买受人直至2002年10月才提出出卖人应承担延期****违约金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出卖人有权抗辩。另一种意见则相反。

  6.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违约金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即违约一日就有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二日便有二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等于一日的违约金乘以违约的天数。此类违约金的总额计算,叫做违约金的累计。其法律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其理论根据仍然是继续性债权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可参考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25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28-29页)。本案涉及的违约金的特点是金钱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即权利义务在不断变化,尽管权利义务的“质”仍然是违约金的债权债务,但数量却一直在改变。换言之,“违约金的总额”与“个别数额”相对独立。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以“质”未变而按“一时的给付”处理,即把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简单地视为一个债权或债务,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其一,按第一种观点处理,从2000年3月26日作为买受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一是逻辑上存在问题,2000年3月27日……等日发生的违约金债权尚未届期,买受人自然就未受损害,未受损害也就谈不上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约金债权受到侵害,于是,诉讼时效期间自然不应开始计算;二是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反之,其二,因在2001年7月17日等日期出卖人也有义务支付违约金,他未支付,买受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整个违约金债权均未罹于诉讼时效。这样,对出卖人又极为不利。可见,把此类违约金作为一个固定不变的债权债务,显然不妥当。适当的观点是把本案系争的违约金看做一个继续性债权,类似租金债权、自来水债权、天然气债权等。其实,本案合同也约定按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如此,本案的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段计算。按照精确的方法,可把一天的违约金作为一个“个别债权”,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次日。为了避免麻烦,可以把一个月的违约金作为一个“个别债权”,每个月的违约金债权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下个月的第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