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

发布时间:2019-08-08 11: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当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请予解答。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解决抵押物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完成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分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抵押,一种是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的抵押。

  后一种情形,抵押合同有效成立的,抵押权人即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只适用于必须进行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权。

  该条规定对因登记部门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作了宽松的解释,抵押人此时可以享有根据抵押合同对抗抵押人的效力,即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为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权还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所以不能对抗抵押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三人。因此,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应当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