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为对保证人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08-24 13:40:15
债权人行为对保证人的影响
(一)债权人放弃抵押保证人相应免责的原因
抵押人对被担保的债权负有“物的责任”,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负有“人的责任”。他们对债权的清偿都有利害关系。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抵押对另一担保人有无影响?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限度内免除责任,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37条规定:“保证被解除,当[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代位之时,因债权人的行为,这些权利不再能够为了保证人的利益而发挥作用。”德国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债权人抛弃与债权有关的优先权、对债权存在的抵押权或船舶抵押权、对债权存在的质权或对共同保证人的权利的,保证人在因抛弃的权利根据第774条[注12]获得偿还的限度内,免除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955条规定:“当因债权人的行为使保证人的代位在各种权利、质权、抵押权及债权人的优先权中没有效力时,保证消灭。”日本民法第504条规定:“依第500条的规定,有应为代位的人场合,在债权人因故意或者疏忽而将其担保丧失或减少时,应为代位的人,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的限度内,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也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各国法律都规定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使物的担保消灭或者减损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是债权人的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清偿代位权。所谓清偿代位,是指“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人,因为清偿,于其求偿权之范围,债权人之债权当然移转于清偿人”。[注13]这是为了保证第三人或者共同债务人的求偿权而由法律直接作出的规定。日本民法第500条规定:“对于实行清偿有正当利益的人,因清偿而当然代位债权人。”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明确规定:“已经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对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以其可以向所有人或所有人的前权利人请求偿还为限,抵押权移转于对人的债务人。”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15条也有明文。[注14]在保证人代位的情况下,不但债权本身转移,从属于债权的一切权利,如从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均移转于保证人。
因此,若因债权人的行为导致抵押权消灭或者减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果主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保证人又不能行使抵押权以资救济,难免受损害。因此,债权人如放弃抵押权,保证人应当相应地免除责任。
根据法国判例法,债权人的权利和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义务时已经知悉的,保证人才可以之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保证人不得援用在保证成立之后设定的权利和担保。[注15]德国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即使债权人抛弃的权利是在保证承担后才发生的,保证人仍相应地免除保证责任。英国判例法认为,保证人可以请求债权人交付因判决或担保而占有的一切有形财产和权利财产;无论财产担保是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前还是之后设立的,债权人是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前还是之后占有该项财产的,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悉债权人另设有财产担保。[注16]我国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赞成德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不论抵押是在保证之前还是之后成立,债权人放弃抵押的,保证人都可以之抗辩。其原因是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人有代位利益,而抵押人则没有,若债权人放弃抵押,有可能影响保证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的行为
《担保法》第28条仅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放弃,即抛弃,“是以让权利消灭为目的的单方行为”。[注17]抛弃物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发生相应的效力。抛弃抵押权,应当向直接受益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且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完毕时,才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也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至于债权人出于何种原因而放弃物的担保,不影响保证责任的免除。
不过,导致减免保证责任的债权人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放弃抵押权。上文已经提到,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概括规定,凡因债权人的行为,影响保证人代位权行使的,保证人都享有免责的权利。债权人的这些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但多数情况下是事实行为。典型法律行为是债权人让与或者放弃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典型事实行为是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顺序的转让是指,先顺序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顺序让与后顺序抵押权人。转让的结果,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按各自的抵押权的原顺序获得的总清偿数额内,受让方优先受偿,转让方劣后受偿。[注18]抵押权顺序的放弃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对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的利益。其结果,两者成为同顺序,按相应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偿还。”[注19]无论抵押权顺序的转让还是放弃,如果损害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将相应地减免责任。
《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主债务时,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如果因为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灭失或者损坏,或者因其他行为致使抵押物的价值丧失或者减少的,保证人相应地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香港判例法也认为,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的失去、解除、损害都导致保证人的义务解除”[注20]。例如,“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没有执行其他担保,把其他担保物留在债务人处,以致债务人在破产时还是担保物的表面产权的所有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入占其他担保物后,使用该担保物而不把它变卖”:“不阻止债务人把其他担保物移去另一个法律管辖区”。[注21]为谨慎起见,似乎还应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应由保证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行使的,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应免责。但是,抵押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无论债权人、债务人还是抵押人对此均不负责任,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减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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