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保护跨国子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21-06-03 00:07:15


  概述保护跨国子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跨国公司能够将分散在全球各地的分支机构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全球范围的一体化经营。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因此又称为控制公司。有些是以控制为主要目的,有些不仅以控制股份为目的,而且还从事其他业务。与其相对的是被控制与支配的子公司,它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母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当它的全部股份被母公司控制时,就成为全资子公司。与子公司相比较,跨国母公司无论在发展规模,还是经济实力等方面都显示出以其为中心的优越性,俨然庞大家族的一家之长。母公司牢牢掌控全球各地子公司的内外事务,除了股权之外,还发展大量在技术、管理模式、分销渠道等方面的联系,以实现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按照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子公司所属国的不同,它们拥有各自不同的法人国籍和相应的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母子公司之间基于财产上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内部关系与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形成鲜明对比,延伸出了难以避免的消极作用,使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的维护面临极大的挑战。特别是作为子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由于他们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突现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公司债权人似乎更难寻求积极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债权,他们的利益往往容易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被忽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在此遭到破坏。

  再从各种类型的公司债权人角度来具体分析保护其利益的必要性。根据形成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公司债权可分为公司债、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前两者公司的债权人,可归为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与公司的债务关系是根据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而产生的;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是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因为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公司侵权行为的侵犯而被迫沦为债权人。

  自愿的债权人如供货商,雇员,客户,银行等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与民法上的意定之债性质一致。在与公司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资本雄厚,拥有较丰富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记录和经营能力,而且有权选择担保,抗辩这样的先行性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然而,自愿债权人掌握的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相对的。因为在排除了公司利用欺诈性等不正当行为迷惑债权人正常判断以外,还有其他因素会导致信息匮乏或失真。例如基于客观上的原因,公司可能出于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对信息公开有所保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例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1]是个主观性较强的抽象判断准则,对董事是否尽了普通谨慎的人应有的合理注意是难以确定的,法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还未有严谨的表述。在含糊的法律表述下,董事很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但是,董事是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公司的盈亏又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和利益。还有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子公司的所属国通常是作为国际投资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公司债权人不管是资金雄厚的金融集团,还是当地的一般雇员,他们的债权受到侵害的话,影响的不仅是个体利益,而且还关联到子公司所属国(东道国)的经济、财政,还有税收、就业等方面,甚至还会牵涉投资国与东道国的正常贸易投资关系。

  至于非自愿的债权人,他们是在偶然的侵权事件中成为受害者,侵权公司必须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民法上的法定之债。然而在现实中,跨国子公司的侵权损害行为往往是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支配而导致的,历史上不乏这方面的例证,如印度的博帕尔惨案。[2]该案美资联合印度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非法制造和储存大量剧毒气体,发生毒气泄漏事件造成了当地居民万余人受害。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按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只向印度子公司索赔,这些非自愿的债权人(受害者)不仅得不到足额赔偿,致使经济收入无保障,随之生活困难,而且还会给印度政府带来解决受害者贫困、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