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的论述

发布时间:2019-08-26 08:45:15


  对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的论述

  [摘 要]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的股东之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必须正确界定关联企业概念和法律特征,以完成对关联企业的识别。目前存在关联关系的滥用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债权人的利益易于受损,应该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债权人,法律救济

  自法人股东(corporate shareholders)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曾经有过辉煌历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独领风骚,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它的一分子而已。在感慨之余,我们必须理智地认识到,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关联企业的形成,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注:关联企业的形成,有以下经济的和法律的原因:1.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联合、兼并其他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控制等外部增长方式,以实现经济实力的迅速壮大。2.企业通过相互利用各自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才优势、产品优势,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获得规模经济效益。3.企业通过股权或合同等手段进行联合,能够减少竞争和竞争对手,从而避免过度竞争、两败俱伤。4.企业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5.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限制经济过度集中、防止滥用垄断势力和垄断行为的情况下,企业通过一定的关联纽带进行联合,以达到避免受反垄断法审查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这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企业结构的复杂化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何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遂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上市公司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应当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本文拟结合美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制关联企业的成功经验,重点探讨关联企业的识别和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及其识别特征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译文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美国各州成文法上并没有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运用判例对关联企业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 1997年5月31日进行了修订,仿欧美规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该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注: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订)、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该法于2002年修订)。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却未对关联企业作任何规定。可见,当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但只是关注税收利益,并没有重视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可能损害。这样的规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第1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但我国公司企业法至今尚未有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注:我国税法将“关联企业”与“独立企业”对称。见《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3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由于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立法上所规范或理论上所讨论的关联企业一般都是公司。本文关于关联企业的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也主要围绕公司进行。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成员

  依传统的企业概念,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而关联企业则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是企业联合体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体而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P.6)。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如上所述,关联企业的概念是对具有某种联系的企业联合体中个体企业的描述,而非对企业联合体的称谓。如果将企业的联合体也称为企业,则违反了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