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1-06-02 01:24:15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分析
【案情】
原告:龙某。
被告:A公司、刘某、顾某、B公司。
2005年9月,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正在改造的S公路上行驶,因车速快,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上由被告顾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东边装载机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在占用原有道路作业施工时,既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特殊侵权,故起诉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不是S公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该改造工程已分包给B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的诉讼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故其对该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侵权的规定,也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被告刘某、顾某辩称:原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封闭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当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虽是S公路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1、、交通局联合发出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的通告,称“因S公路封闭施工,在此期间,凡需经过该路段的机动车辆一律绕道行驶”。2、S公路改造工程由A公司承建。A公司将雨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B公司施工。3、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S公路改造工程由A公司施工。S公路在施工期间已采取了封闭措施,并设置了警告标志、张贴了通告。被告刘某是装载机车主。被告顾某是B公司聘用的临时驾驶员。
【审判】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S公路已封闭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进入道路,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公司是S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虽不应该驾驶机动车驶入封闭的道路,但也表明A公司在封闭道路及管理中存在瑕疵,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特殊侵权的诉求不予采纳。该事故是因封闭公路及管理存在瑕疵而发生,并不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故A公司关于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B公司、刘某、顾某在本案均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龙某医疗费18111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5433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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