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0-05-28 02:33:15
本文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是指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教育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四十条对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侵权责任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基本明确了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以侵害来源为标准,校园人身损害可以分为来自教育机构的侵害和教育机构以外的侵害,本文分别就这两类侵害案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
一、来自教育机构的侵害
校园人身侵害,大部分来自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教职工对学生的侵害、危险校园设施对学生的侵害和校园食品中毒等。根据《侵权责任法》,这类侵害案件依据被侵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又可以细分为无民事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将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案件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现实中绝大多数校园人身损害均属于这一类型。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他们的管理职责也更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但实行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就是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具体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被侵权人无需就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法律将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将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就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区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不再实行举证责任导致,而由被侵权人就教育机构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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