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我对“损害赔偿责任”四个问题的看法
发布时间:2019-08-13 20:31:15
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是继《物权法》之后的又一重要立法,备受关注,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热点——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社会各界议论纷纷,见仁见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热点问题上。
一、人身损害赔偿及死亡赔偿
最近几年社会各界集中争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体现城乡差别,是否应当“同命不同价”。最为明显的,是几个人同坐一辆车旅游,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果,其中三个死者是城市居民,赔偿40多万元,而另一个是农民,只赔偿不到10万元。《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实行同命同价政策,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
怎样实现这个想法?其实最重要的,就是恢复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不是收入损失的赔偿。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应当三项:(1)丧葬费,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赔偿。(2)赔偿精神抚慰金,就叫做死亡赔偿金,依照规定确定适当数额,任何人的赔偿标准都一样,只是根据死者的年龄而有所区别。(3)赔偿死者收入损失,或者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二者只能选择一个,不可以两个请求权同时满足。其中对于死者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有所差别。应当区分,受害人究竟是有收入还是没有收入,收入高还是收入低。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的一般标准。低于一般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损失赔偿;高于一般标准的,按照一般标准赔偿,最高不能超过最高的赔偿标准。
二、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基本上没有问题,但对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第2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各界都有较多的反对意见。主要的意见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过于限制,规定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既要求“故意”侵权,又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过高,远远脱离现实司法实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同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行数年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作出肯定性的回答。
我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应当与现实司法实践经验相一致,不应当限制过严。尤其是,如果不能够证明此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已经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滥用,在立法上就应当按照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而不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苛加严格的条件,把司法实践拉回倒退。这样的立法是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的。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区分名义赔偿和实际赔偿。确定构成侵权,造成一般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给予名义赔偿,即象征性的赔偿,数额不大。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给予较多的赔偿。这样处理才更为合理。
三、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
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次规定了食品欺诈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受到各界的欢迎。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惩罚性赔偿金,第45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就目前情况观察,立法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确定的了,但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究竟是制定一个全面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是仅仅规定产品欺诈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呢?有的主张应当建立一个全面的适用于所有的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凡是故意侵权造成严重损害的,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有的主张制定较为适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例如在产品欺诈、服务欺诈以及环境污染中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的主张就像现在这样,规定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了。对此,我主张建立一个比较适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和恶意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第二,究竟应当怎样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法律也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侵权食品价款的十倍。这个规定听起来好像很严苛,但实际上并没有很鲜明的惩罚性。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做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以损害额为计算标准,规定最高的倍数,在该倍数之下由法官酌定。例如,《侵权责任法》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是造成的损害额的三倍以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三倍、两倍或者一倍,甚至是二分之一倍、五分之一倍等。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
改革医疗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着意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其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究竟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是一个重大问题。
从1987年以来,关于医疗事故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一直实行特殊的赔偿责任规则。在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是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最高的也没有超过8000元,最低的有3000元。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一次性赔偿标准,但规定的计算标准特别低,与随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甚大,差不多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五分之一左右。这样的赔偿标准不能保护好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不应当单独制定标准,应当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一章没有规定赔偿责任问题,其含义是医疗损害责任不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而适用一般赔偿标准,那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样,就会改变目前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标准过低,不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的现状,是一个非常重大的改革。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
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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