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8 19:48:15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已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全国中小学生每年因意外伤害受伤或死亡的14000多人,在校学生的伤害比例以每年14%左右的速度在增长。,倍受学生家长、学校及社会普遍关注。如何正确审理、裁判此类案件,不仅关系到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健康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就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归责原则、适用法律等问题,根据几年来的审判实践抒己之见,浅谈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考。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监护转移说”,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该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履行监护职责,此时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二是“监护委托说”,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学校学习,实际上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心,该委托合同于家长收到学校的入学通知即告成立。三是“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两者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委托说”,持此观点的人依据《教育法》第49条规定,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或替代监护关系。
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民法学原理,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自动转移到学校。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监护之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依一般法理,权利可以自由转让或处分,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可以成为监护人,故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也就当然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次,没有明确的委托设定,不能简单推定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而且,即使家长有委托的意愿,学校已不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因为学校只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教育管理,显然远远不能涵盖监护职责的所有内容。再次,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考虑,也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其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应的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第四,“教育管理说”只能解决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却不能解释学校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法定,但不应忽视监护人的委托这一前提。监护人由于个人力量所限,无法独立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通过一定方式将此项职责委托给所选择的学校,从而形成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目前普遍存在的家长为子女选择学校,接受教育的现象也证明了这一点。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目前对该类案件归责原则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可以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我国现实社会情况,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这是因为:首先,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同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用监护关系适用过错推定原理类推出学校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在举证能力上学校不一定有优势。在该类案件中如学生之间相互导致伤害、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伤害、学生与校外第三人混合过错致学生伤害的情形,学校既没有举证能力上的优势,更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有违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证据法学原理。再次,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自身的利益,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如果学生受伤属于特殊侵权的,应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既然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无疑是根据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笔者认为其职责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来源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直接规定。二是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具体约定。对于法定职责的判断应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就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对于约定职责往往因学校收取了一定费用后给学生及监护人的承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学校应当履行承诺的职责,如果履行过错必然承担责任。当然,、智力差别较大,在确认过错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段、发生原因、教师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学校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判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可以责令”而不是“应该责任”,意味着既使单位有过错也可以视情况不责令赔偿。这里的“适当给予赔偿”不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因此该条款实际上已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所取代,。
三、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的认为可以直接引用,有的认为不能直接引用。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内容是规范行为主体的管理活动,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适用一般原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时,如该处理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等不相抵触,应将办法规定的内容转化为法理,在裁判语词“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能直接援引裁判案件。如果该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冲突,则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建议
实践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数是学校负有责任的。但学校作为公益法人,在教育事业经费本身就不充裕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赔偿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进行加强学校的内部管理,学校与具体管理人之间签定责任书,以避免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借鉴国外和国内部分地区的成功做法,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学校和学生自筹等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济机制,确保受害学生能够得到救济。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在事故中的利益对立问题,促成相关各方当事人妥善处理,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事故带来的损失。 马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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