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8 12:06:15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受到重视。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应当重视的是,学生伤害事故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更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使之在处理这种事故的时候,能够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进行。本文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进行研究,试图提出解决的办法。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从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依照我的看法,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我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我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此,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1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闫红瑞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30时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闫红瑞身上的衣服,闫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闫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闫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闫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可以说,在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的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入手,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在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虽然已经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而且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因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

  学生伤害事故不是无过错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一是没有法律根据。理由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一项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民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的条件,就是学校一定要未尽这种职责,具有不注意的过失。没有这种过失,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那么,是不是可以适用推定过错呢?我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不够妥当。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因此,。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是否要承担公平责任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这一规定有不明确之处,这就是其中的当事人究竟是指何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当事人是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不是当事人,只是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人。从宽泛的意义上讲,则学校也是当事人,因为对受到损害的学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因而负有责任。从立法的本意考察,这里的当事人当指后者。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这就是学校既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为什么还要对受害人负有公平责任,要承担适当的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并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未尽谨慎义务而承担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所衡平的,应当是严格的当事人之间,既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对学校要求和承担公平责任,显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学和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我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例如,在我中学的时候,学校组织校外劳动。三名学生在火车道口,见火车开来,便用石块对火车投掷,其中一块石子反弹回来,击中一名学生前额致死。这个事故,不是在学校之内,但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中;造成伤害的是学生,受到伤害的也是学生。这些都符合这一要件的要求。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在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入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疏于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张小平在课间玩火,就是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因此造成他人的伤害,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在主观上没有这种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一个住校学习的学生(17岁),在课余时间骑自行车到城里玩,途中遇到车祸丧生。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没有疏于注意的义务,因此没有过错,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类型及免除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究竟怎样划分,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就是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前者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者包括学校意外事故、学生自己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划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后者显得过于繁琐。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学校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限规定明确,将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其实,不属于学校承担的责任事故,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倒不必特别地加以规定。

  我认为,可以以前一种划分作为基础,不过事故责任的名称需要斟酌。后者的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可以作为学校免除责任的事由。其基本意见是: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两种即可。

  (二)学校责任事故

  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是较为准确的,可以采用这样的称谓。我们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最主要的是要研究这种责任事故,以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种规定确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6.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与要求,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征兆,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8.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9.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10.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1.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2.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三)非学校责任事故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这里的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法定代理人更为妥当。

  (1)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危险性或传染性的疾病,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教育费生活费提供者负担。

  2.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

  在实践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活动,由于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1.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属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5)其他意外因素。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属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杀、自伤,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

  (5)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根据可能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6)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免除责任。

  五、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和办法

  (一)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确定以后,应当研究怎样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问题。

  应当考虑的原则是: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本赔偿主体,是学校。确定了学校承担责任之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未尽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使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主要的,还是对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因为已经成年的学生,自己对自己的安全和行为有识别能力,能够应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保护自己,管束自己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造成自己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属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或者由自己的供养者承担损失,学校不承担责任。只有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安全或者行为缺乏识别能力,或者没有识别能力,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校因为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首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这种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限制,学校有较大的过失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已经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学生法定代理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

  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者属于学生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周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已经成年的学生因为自己的过失,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生活费供养者支付。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学校。

  第四,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于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里,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不足部分应当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最主要的还是解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其他的赔偿关系,自有其他的办法处理,不必过细研究。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例如,《北京青年报》2002年2月27日报道,朝阳市第二中学高二(8)班男生崔某,在1998年9月4日晚6时许,被副校长易某打左面部两个耳光,致使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神经官能症、人格偏离,受害人以易某和学校为被告,。经过几年的诉讼,几经反复,终于在近日得到最终判决,判令学校和易某赔偿各种损失31万元。这是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学校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学生伤害他人,学校承担责任的,受到伤害的人是赔偿权利主体,作为原告;伤害他人的学生是利害关系人,伤害他人的学生是未成年的,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亲权人或者学生的供养者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亦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

  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学校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当列为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这种责任不清楚,已经将学校列为被告的,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确定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责令原告另行起诉。

  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是人身伤害赔偿,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主要项目是:

  1.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医疗费用。医疗费的赔偿计算,按照实际支出确定。

  2.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应当赔偿所需支付的营养费用。这种计算,应当根据诊断证明或者司法鉴定认定的数额确定。

  3.误工费。受害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应当赔偿。计算原则,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最高不得超出全国企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5倍。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按照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认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应当赔偿护理费。其计算标准,为实际所需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学生、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应当赔偿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需要住宿的,赔偿住宿费。

  6.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上述的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必要器具的,赔偿所需的费用。

  残疾赔偿金。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残疾护理补助费。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的,赔偿所需支出的费用。

  7.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补助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应当赔偿。

  死亡赔偿金。按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中的规定确定;无明确规定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