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08-06 17: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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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于是,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形下,,极可能出现结果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下面笔者结合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谈点看法。
案情:2004年8月12日20时35分郭某驾驶摩托车与丁勇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当日郭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第5趾近节骨折、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郭某在医院的最后一次门诊为2005年 2月26日。2004年9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请求判令丁勇等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计18 332元。被告答辩称,郭某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郭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但有其特殊性,。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发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郭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5年2月26日,其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郭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郭某受伤当日,即2004年8月12日。郭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其主张的2005年2月13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下面笔者对以上分歧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一、第一、二种意见产生的原由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前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不再调解。。据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依据。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不再适用。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由此,。当事人伤情明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发生之日。,当事人未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均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可见,“治疗终结”仅为交警部门调解开始的依据,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如果申请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点亦非治疗终结,而是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
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第三种意见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4年8月12日。
案情:2004年8月12日20时35分郭某驾驶摩托车与丁勇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当日郭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第5趾近节骨折、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郭某在医院的最后一次门诊为2005年 2月26日。2004年9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请求判令丁勇等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计18 332元。被告答辩称,郭某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郭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但有其特殊性,。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发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郭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5年2月26日,其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郭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郭某受伤当日,即2004年8月12日。郭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其主张的2005年2月13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下面笔者对以上分歧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一、第一、二种意见产生的原由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前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不再调解。。据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依据。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不再适用。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由此,。当事人伤情明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发生之日。,当事人未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均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可见,“治疗终结”仅为交警部门调解开始的依据,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如果申请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点亦非治疗终结,而是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
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第三种意见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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