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下)

发布时间:2019-08-12 08:28:15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生命权/损害

  内容提要: 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损害进行的赔偿,它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三、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损害的可赔偿性

  包含着损害的不法性和损害的可把握性。对于死亡损害而言,我们讨论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造成的损害,其不法性自不待言。而对于另一内容即损害的可把握性,实际是就具体表现为损害的可认识性和损害的可衡量性之上了。

  如前所述,死亡损害对于死者,包括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两大类,其可赔偿性的探讨也只有深入其中才能认识。

  对于身体丧失的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来说,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定或是理论界的认识均是不存在争议的,对于身体丧失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存在认识的分歧。只是对于非财产损害来说,理论上的认识还存在着将死者的非财产损失与死者生存亲属的非财产损失混为一谈的现象。因此,在非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另一部分是死者生存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而在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仅仅只有死者生存亲属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死者的非财产损害了。

  对于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生命丧失的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具体而言,是集中在生命丧失造成的直接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对于丧葬费和扶养费的可赔偿性争议不大。

  对于生命丧失的直接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其所持理由主要有:“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生命权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因而“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1].

  对于这种通说,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在生命权被侵害时,私法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是可能的。

  第一,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更何况,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用金钱来赔偿,那么在人格权中居于最高地位的生命权受到损害为什么不能用金钱赔偿呢?如果不能杜绝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发生,那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赔偿难道比不赔更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吗?实际上生命之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反应在死者或其家属可请求之赔偿金额上。有人会说金钱赔偿在失去生命的受害者面前毫无作用,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事实上也无法实现与生命的同价。其实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的生命的误解。

  第二,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不应例外。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

  第三,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按照“无损害无赔偿”的原理,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无遗属,而死者由于死亡丧失了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仅限于向垫付医疗救治费和丧葬费的支付人赔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不正好印证了“撞了白撞”的民间说法?事实上,,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生命权损害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已有先例。比如,,并且认为这是不同于死者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另外的权利[3].

  第四,否定生命权损害本身的可赔偿性,可能导致轻重失衡的不公平现象。一方面会发生受害人死亡所获赔偿远低于受伤致死获得赔偿的失衡现象。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另一方面,,所以才会出现所谓“撞伤不如撞死”说法,在一些重大车祸案件中,加害人因企求赔偿金额较低而将遭其撞伤的被害人辗毙之情形,亦屡见不鲜。我们常说生命是神圣而无价的,生命之价值及受一般人重视的程度如何,无可否认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生命被侵害所得的赔偿金而推断之。在科技之程度及机动车辆普及率尚不及先进国家的我国,意外事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却毫不“逊色”,究其原因,,不能不说是间接促成一些人轻视生命、不守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事故频发。

  第五,否定生命权本体的可赔偿性,最主要的论据是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如果承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损害,而非生者的损害,乃无法合理解释其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规定的矛盾。其实,权利能力问题根本不是承认生命权救济的理论障碍,因为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在我国现行法中,已有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及为解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若干人同时死亡的继承问题而作的死亡推定等,说明为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权利能力上作例外规定,技术上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中,没有任何一种人格利益可以和生命相提并论。可是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领域,生命的消灭作为一种最大的损害却总是会在讨论赔偿范围的时候被忽视。其实死亡本身完全属于损害的范畴,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生命权损害本身具有可赔偿性,生命权本体应该享有生命权的民事救济权。独立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遭受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其请求权主体当然应该是受救济的权利的主体———受害人,而非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权的基础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四、死亡损害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本身的损害赔偿。提及对生命丧失的损害赔偿,难免使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命价”的赔偿,进而想到“同命是否同价”的敏感话题,其实这个争议本身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无论是讲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其前提都是建立在“命有价”之基础上。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而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4].文明法制的今天,虽然各国民法都承认侵害生命权须负赔偿责任,但这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的所谓“命价赔偿”。因为作为人格权的生命权,其本身的非财产性质决定了其受侵害以后无法采取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赔偿。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是将生命、健康折算成金钱,然后补足,而是对因为死亡发生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财产权被害时固可发生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权被害时亦同。生命权被侵害时亦会产生财产上的损害及非财产上的损害。

  (一)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在生命丧失的瞬间,死者可能因为肉体的痛苦、心理的恐惧存在精神损害,但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能否由生者继承而主张,却有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应该赔偿死者的精神损害或者非财产性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5],但我们认为,这种瞬间痛苦而引起的非财产损害是不应赔偿的。第一,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的而言,应当说只有付给受害人本人才有意义,若受害者已经死亡,就缺少了抚慰的原因。第二,即使这种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在外国立法例上也多有严格的限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只有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方可让与或继承[6].可是,在生命权侵权事件中以上的两种除外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日本判例在对死者慰抚金请求权是否可得继承的问题上,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最后又回归到否定的过程[7];第三,在广泛认可了对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给予慰抚金的同时,再认可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双重的慰抚金请求权可能使近亲属获得额外的利益,难免导致“死者极端商业化的问题”[8];第四,非财产损害的具体内容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抚慰金的数额多少多由法官斟酌案件具体情事而裁量,双重的慰抚金的存在并不会影响法官的裁量。因此,除死者因伤至死亡期间之精神、肉体痛苦之损害赔偿得由死者主张并由其遗族继承外,在生命丧失所致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上,本文宁采否定的见解。死亡赔偿金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

  (二)财产损害的赔偿

  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提前结束,我们假设,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的生命继续延续的话,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这部分假设在以后生存的时间里可能获得的收入就是预期收入,也称为“可得利益”、“遗失利益”。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这种损失虽然是在假设的前提下推测出来的,但确实是有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可得利益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而被害人的情况又千差万别,所以在计算上相当困难,但是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上还是发展出一系列较为成熟的计算方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9].日本在死亡赔偿问题上维持“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计算,区分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计算。若受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通常以其死亡时候的收入为基准,乘以受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其如果生存可能获得的总收入,然后按照一定的比例(30%—50% )扣除受害人的生活费,即为其可得利益;若受害人生前无固定收入,则按照以下不同基准计算:一时失业者以失业前的收入为基准;家庭主妇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参照了某项平均收入,但法官也未必将该项平均收入原封不动地作为算定基准,而往往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所参照的平均收入的一定折扣来完成可得利益的计算。日本判例的这种注重个体差异,对可得利益具体计算、力求精准的态度,正是其对于生命平等、公平正义之理解的最好阐释。“生命平等”在法律上的翻译应是:受害人在其生命权受侵害而致财产或非财产损害时,均可获得平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因为每一个受害个体都是现实而充满个性的,所以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却是各异的,死者劳动能力等差异产生的余命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基于个体差异而发生的程度各异的损害在法律上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

  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近代法制关于伤害致死的赔偿主要形成了“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救济模式。“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10].因此,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

  前文提及,我国法在伤害致死的赔偿项目上既有死亡赔偿金,也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多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两者都是一种并存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论证这种并存关系的合理性,指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但功能有异,利益保护的层次和侧重点也不相同,可以实现二者并存”[11].这种认识确实是对传统的“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极大超越,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理论的一个显著的发展。然而,我们也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在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并存的理由上,还是有点勉强的。实际上,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各自独立而完全可以并存的两个赔偿项目。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赔偿的是“死亡”本身的损害,也就是死者的可得利益的损害;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赔偿的是被扶养人的可得利益。两者的赔偿对象是不同的。

  六、立法选择

  基于上述的讨论,可以将本文的基本观点归结为如下几点:

  (1)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金,在立法条文的设计上,不应将两者可相互替代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

  (2)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它与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不能相互替代;

  (3)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第四条修改为:

  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扶养费。

  受害人死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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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 2008, (4).43

  [2] .http:∥www.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 =212258, 2009-2-10. 谁来替他说:“流浪汉之死”[EB/OL]. http:∥law.cctv. com /20070119/105605. shtml 2009-2-10. ]社会档案:. http:∥news. sohu. com /20070329/n249051051.shtm,l 2009-2-10.

  [3]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71

  [4] 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C]∥中西法律传统(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998.269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298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61

  [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75

  [9]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7).61-64

  [10]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330-331

  [11]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 2008, (4).51(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 宋敏)

  出处:《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