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操权细读
发布时间:2019-10-06 13:17:15
■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其区别于身体权等人格权,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贞操利益的充分尊重。
■侵害贞操权所产生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此种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也可基于贞操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
■在侵害贞操权的情况下,加害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常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因此,加害人应当承担多重的法律责任。
贞操权不为女性所独有
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予以规定,但审判实践已开贞操权民法保护之先河,我国第一例侵犯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已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
贞操作为对人类两性关系的规范,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何谓贞操,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不仅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也包括性器官的纯洁性。贞操本质上是对两性关系的规范。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传统观念认为贞操权为女性所独有,男性不享有贞操权。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男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贞操权既以贞操即两性关系为客体,则其主体应包括男性和女性,他(她)们都享有以性权利为内容的贞操权,也都负有相应的贞操义务。如果认为贞操权仅为女性所有,势必得出只有女性负有贞操保持义务的结论,如此一来,贞操权不仅是不完整的,。况且,男性作为贞操权的主体,其贞操权也可能受到侵害,他们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强迫男性出卖肉体的案件已经出现。因此,民法也应对男子的贞操权予以保护。当然,由于男性在生理上较女性占有优势,因而侵害男性贞操权的案例比较少见。但并不能据此得出男性不是贞操权主体的结论。
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公民有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性行为实行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若他人实施了强迫性行为,则构成侵权甚至犯罪。但在现代社会,贞操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其行使要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互负贞操义务。
贞操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贞操权与名誉权判然有别。不可否认,贞操权受到侵害,常伴有名誉的毁损,但贞操权以自然人内部的性的品格以及性的纯洁为保护的利益,贞操之侵害,同时权利人的内部品位及性的纯洁也受损害,这与名誉权以人的社会评价并不相同。我们主张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其区别于身体权等人格权,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贞操利益的充分尊重,而且也使实践中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与以性器官为侵害对象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更加清晰可辨。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果没有以毁损性的纯洁为主观意图,则不构成对贞操权的损害。例如,姚某因怀疑其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动手术在其女友的下身装上“贞操锁”。本案中,姚某的行为虽然以性为内容,侵害了女友的性器官,但其并没有毁损其女友性的纯洁的主观意图,因此,姚某的行为仅是侵害其女友身体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女友的贞操权侵权。
贞操权与物质损害赔偿
贞操遭受损害,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即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自无异议。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贞操权遭受损害是否仅限于精神上的损害,是否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即财产上的损害?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贞操权本身仅仅是一种因保有性自由而获得内心快乐体验的权利,因而贞操权受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这种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贞操权的非物质性、非人身性也决定了对贞操权的侵害不可能导致财产损害的发生,即使在侵害贞操权的过程中导致了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也是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问题,不可归于贞操权受损害之列,对身体健康的财产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而不是侵害贞操权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侵害贞操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也可能出现附带的财产损失,如加害人强迫与某妇女性交,导致该妇女怀孕,此时受害人不仅出现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出现诸如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等财产方面的后果,因此,侵害贞操权所生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此种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也可基于贞操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但是,如果侵害贞操权的同时又造成身体伤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既侵害贞操权又侵害身体权并予以处理。
贞操权侵权的责任重合
责任重合又称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责任重合从本质上讲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侵害贞操权的情况下,加害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常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因此,加害人应当承担多重的法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
侵害贞操权与附带民诉
由于侵害贞操权多呈责任重合的性质,因此,有的被害人常于刑事案件审理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因贞操权受到损害,受害人能否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仅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基于上述规定,被害人因贞操权受到侵害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该项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这会导致被害人仅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的后果。本来可以一案处理的问题却因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变为两案处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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