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23 23:05:15
,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宗旨 ,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当事人、证人等的重复劳动,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及时地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小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重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必要的经济补偿,这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发展趋势。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操作上的不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不利于在诉讼程序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谈一谈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程序随意性较大。这在公诉案件中反映特别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案号,使得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在案号上没有区别,让审判庭在接收案件时无法确认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作出硬性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对此理解为也可以不告知,于是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就有意无意地省略掉了这一告知程序,造成有的被害人失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起诉权得不到保证。二是有的当事人在立案环节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提起。有的就由审判庭直接受理进入了审理程序,而立案庭却不知道还有附带民事案件,造成了一些附带民事案件只有结案而没有立案的现象;有的就在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相互推委,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图省事、怕麻烦而有意拖延,造成被害人在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还未被受理。
对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道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刑事案件何时提起公诉,有的甚至还不知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能够得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与审理程序也应该严格分开,要坚决消除由刑事案件审判庭自立自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状况,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程序规范化。附带民事案件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但从性质上讲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当在立案时从案号上加以区分,。考虑到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从属性,可以在所立刑事案件案号后加上一个附属号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案号。这样的话,如果附带民事案件与所属刑事案件一并判决,就可以只用刑事案件的案号;如果附带民事案件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需要另行处理,就可以直接用附带民事案件的案号。
2、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法律规定不具体。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甚至重审、再审程序的时间跨度非常大的过程,如果不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加以适当限制,就会造成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有违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对此,。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妥,因为这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基本法律加以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已进入开庭准备程序或者已经开庭,甚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会打乱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不得不停止刑事案件的开庭准备甚至休庭,以等待附带民事案件立案后重新安排开庭。而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很有限的,;而不这样做的话,又会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一法律原则性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毕竟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如果这一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也有违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样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普通程序刑事公诉案件,。、受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后五日内就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这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规定最好由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加以规定,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应当将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才有可能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法律原则性规定。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过窄,限制太死,严重妨碍了被害人行使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似乎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但2002年7月,,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对同一事项,同一有权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显得很不协调和严肃。
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民事诉讼,在于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将其归入特殊的民事诉讼还是将其归入刑事诉讼,其宗旨都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在这一点上,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因其发生与刑事犯罪活动有关,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使其要同时受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简单地将其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带品”是不妥当的。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甚至连对此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渠道都没有,对被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有的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也具有民事侵权性,在侵害后果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其中的被害人与一些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受害的情况相比更严重,经受了更大的精神痛苦。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机会都不给被害人的话,不仅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对犯罪分子也不能完全制裁,甚至放纵犯罪行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还会带来一个弊端,即不能很好地解决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与相互促进的问题和在量刑时很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的问题。对有的犯罪来讲,虽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但却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通过诉讼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巨大的精神创伤除了等待被告人被科以刑罚而得到纯精神上的安慰外,再不能通过诉讼而及时得到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质上的补偿,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态度的积极与否,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如果法律上规定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就会造成被告人不会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很难真正悔罪和得到宽大处理。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则上述弊端有望得到解决。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已是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趋势。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提起。” 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在心理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巨大的、难以恢复的和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作为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法律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受到的的这种伤害“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就是对人性的轻视和践踏。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原则的需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已有一定的规定。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2001年3月8日,:“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我国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建立。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立法宗旨。在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但在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刑事、行政审判领域,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内容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成为多数国家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和物质损害赔偿上,也应当体现在对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上,只有这样,,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被害人来说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失,相对物质损失来说,它可能更让受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所以,精神损失赔偿与物质损失赔偿对被害人是同等重要的。应当树立“刑民并重”的观念,消除判刑与赔偿二者只可居其一的错误认识,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4、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具体操作,甚至引起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中也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此可见,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在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理上行不通,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可以理解的,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此,对那些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如破坏环境资源、国家财产方面的犯罪案件等,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私法领域加以必要的干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完全有必要的。关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比较大的立法疏漏。
目前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既是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附带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角色。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并不是其所主张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和集体组织,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能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原告,它只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发起者。由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不对等,如果让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甚至国家公诉人,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结构,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只是在程序上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但无权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从而防止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他人非法处分。
参考书目: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商光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山东省律师协会编。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程序随意性较大。这在公诉案件中反映特别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案号,使得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在案号上没有区别,让审判庭在接收案件时无法确认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作出硬性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对此理解为也可以不告知,于是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就有意无意地省略掉了这一告知程序,造成有的被害人失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起诉权得不到保证。二是有的当事人在立案环节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提起。有的就由审判庭直接受理进入了审理程序,而立案庭却不知道还有附带民事案件,造成了一些附带民事案件只有结案而没有立案的现象;有的就在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相互推委,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图省事、怕麻烦而有意拖延,造成被害人在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还未被受理。
对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道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刑事案件何时提起公诉,有的甚至还不知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能够得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与审理程序也应该严格分开,要坚决消除由刑事案件审判庭自立自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状况,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程序规范化。附带民事案件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但从性质上讲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当在立案时从案号上加以区分,。考虑到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从属性,可以在所立刑事案件案号后加上一个附属号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案号。这样的话,如果附带民事案件与所属刑事案件一并判决,就可以只用刑事案件的案号;如果附带民事案件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需要另行处理,就可以直接用附带民事案件的案号。
2、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法律规定不具体。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甚至重审、再审程序的时间跨度非常大的过程,如果不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加以适当限制,就会造成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有违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对此,。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妥,因为这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基本法律加以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已进入开庭准备程序或者已经开庭,甚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会打乱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不得不停止刑事案件的开庭准备甚至休庭,以等待附带民事案件立案后重新安排开庭。而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很有限的,;而不这样做的话,又会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一法律原则性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毕竟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如果这一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也有违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样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普通程序刑事公诉案件,。、受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后五日内就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这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规定最好由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加以规定,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应当将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才有可能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法律原则性规定。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过窄,限制太死,严重妨碍了被害人行使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似乎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但2002年7月,,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对同一事项,同一有权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显得很不协调和严肃。
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民事诉讼,在于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将其归入特殊的民事诉讼还是将其归入刑事诉讼,其宗旨都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在这一点上,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因其发生与刑事犯罪活动有关,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使其要同时受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简单地将其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带品”是不妥当的。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甚至连对此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渠道都没有,对被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有的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也具有民事侵权性,在侵害后果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其中的被害人与一些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受害的情况相比更严重,经受了更大的精神痛苦。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机会都不给被害人的话,不仅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对犯罪分子也不能完全制裁,甚至放纵犯罪行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还会带来一个弊端,即不能很好地解决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互作用与相互促进的问题和在量刑时很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的问题。对有的犯罪来讲,虽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但却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通过诉讼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巨大的精神创伤除了等待被告人被科以刑罚而得到纯精神上的安慰外,再不能通过诉讼而及时得到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质上的补偿,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态度的积极与否,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如果法律上规定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就会造成被告人不会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很难真正悔罪和得到宽大处理。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则上述弊端有望得到解决。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已是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趋势。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提起。” 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在心理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巨大的、难以恢复的和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作为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法律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受到的的这种伤害“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就是对人性的轻视和践踏。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原则的需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已有一定的规定。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2001年3月8日,:“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我国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建立。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立法宗旨。在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但在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刑事、行政审判领域,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内容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成为多数国家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和物质损害赔偿上,也应当体现在对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上,只有这样,,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被害人来说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失,相对物质损失来说,它可能更让受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所以,精神损失赔偿与物质损失赔偿对被害人是同等重要的。应当树立“刑民并重”的观念,消除判刑与赔偿二者只可居其一的错误认识,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4、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具体操作,甚至引起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中也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此可见,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在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理上行不通,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可以理解的,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此,对那些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如破坏环境资源、国家财产方面的犯罪案件等,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私法领域加以必要的干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完全有必要的。关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比较大的立法疏漏。
目前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既是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附带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角色。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并不是其所主张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和集体组织,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能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原告,它只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发起者。由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不对等,如果让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甚至国家公诉人,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结构,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只是在程序上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但无权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从而防止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他人非法处分。
参考书目: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商光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山东省律师协会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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