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界定及处理程序
发布时间:2021-04-08 07:26:15
梁慧星先生指出,,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工伤保险,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终于有法可依了,但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法律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为求法律尺度的统一,笔者以己一管之见冒昧撰写此文,期待大家指正。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雇员是指被雇用的职员或编制以外的临时工作人员。②广义上的雇员系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其他组织及社会团体签订雇佣合同的所有劳动者,因此劳动合同也是雇佣合同的类型之一。狭义上的雇员仅指与自然人签订雇佣合同的劳动者。根据《条例》和《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法律主体地位的差异决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处理程序。
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法或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系劳动法律关系,因雇员受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的,系工伤保险纠纷,适用《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起诉。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劳动者系上述单位的职工或童工时,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二、劳动法及条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雇主与雇员之间系一般雇佣法律关系。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
雇主系自然人时,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即属一般雇佣法律关系。若雇主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个私经济组织,应区别对待。如果个私经济组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起了字号,同时以字号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交往,即使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的是拥有该个私经济组织资产的自然人,仍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雇员受害赔偿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因此,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应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个私经济组织雇主比照为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雇工八人以上的,将雇主比照为私营企业进行处理。如果个私经济组织仅以自然人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交往,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字号,则应将自然人视为雇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三、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员人身伤害的,雇员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案件。
若雇员或其近亲属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但第三人和雇主之间,第三人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依据替代责任或公平责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若第三人系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则受害雇员或其近亲属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则应视情而定。(1)、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事务中致雇员损害的,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第三人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依据替代责任或公平责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2)、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依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如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第三人只有轻微过失,则可免除第三人的责任,由雇主依照《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
注释:
①梁慧星:《从近代民法道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3版(增补本),第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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