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相关案件产生的原因及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8 16:53:15
养老事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其潜在的风险也是相当的大,而且存在于养老机构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这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实际已经转化为现实,即使赢得了诉讼,却也耗费了相当大的精力。
现有相关养老机构案件状况及类型
1、按照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福利院为主体不完全统计,我院及所管辖的区县自1999年至今约103件。04、05、06年增长的情况较为突出。大家肯定会惊讶,怎么会只有这么少的案件,这些数据是不精确,原因是:,系统只能查到这九个区县级我院自己的案件情况;,完整的数据始于此;系统有其局限性,查询的主体按照以上五个主体查询。所以这些数据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全市实际发生的案件量远远超过此数。仅从这个小范围的案件数量看,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案件数量也呈现上升的趋势。
2、涉及的案件的相关类型:房屋租赁、建工合同、供用合同、交通事故赔偿、借贷合同、购销合同;劳动争议、劳动报酬;财产权属、遗赠扶养、委托合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监护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一、养老机构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经验少,处理不当而产生诉讼纠纷。由于我国按照国际数据的标准,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的社会,养老机构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在我这个外行的眼中,以前我熟知的养老机构大约两种,一是养老院,而是敬老院。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老人,绝大多数都依靠家庭赡养而不肯去养老院,只有五保户等孤寡老人,不得已由福利部门负责照料生活。现在由于人口结构的变化,及人们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养老机构开始迅速发展,机构名称也丰富多彩,但这种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可借鉴经验较少。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所以在一些事情上也就容易产生诉讼纠纷。
(二)机构背景不同,民办机构可能会多于公办机构。公办的养老机构相对讲起步早,有社会福利的资金作为依靠,国家不要求其盈利,所以在产生问题后自己能够较为妥善的解决。而民办的养老机构起步晚,又无坚实的后盾,如果不盈利,其机构就有可能无法维持,在利益上的盈亏可能会更多地注重,所以在问题产生后就不一定能够妥善地解决,更容易产生诉讼问题。
(三)相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昨天大家对这一问题谈了许多,我就不再过多的赘述,但我想说明的一点是,即使对于养老机构的相关法规出台,也不见得能够完全避免诉讼及损失的发生。就用处理办法作参照,医院虽然有该规定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不够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意味着医院可以免责,,同样要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鉴定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是否要赔偿。
(四)相关案件中显示出的具体原因
1、送养人不能正确理解人的生老病死的情况,自己不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发泄不满,在被送养人出现摔伤或者死亡时,极力寻找养老机构的过错,引发纠纷。老年人是一个高危人群,生理机能的退化,导致体质健康极其脆弱,以及智力精神方面的变化,由于其自身的这些特点,极容易引起自伤和死亡的发生。
:被送养人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哽噎,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窒息。家属认为是老人因食物而导致的窒息,养老机构的则认为是老人身体疾病的原因导致的窒息。经过医院的检查诊断,老人的气管里存在大量的浓痰,,确定老人的死因为身体疾病导致的窒息,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2、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情况:a.案例:老人从床上摔下,;b.案例:老人突然死亡,死因不明,长时间没人发现(大约8小时),,老人为正常死亡,但养老机构应知诱发老人死亡急症的特点,并针对老人的健康状况向老人提出选择入住房间的建议,养老机构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责任;c.护理不到位,引发褥疮,有可能相关的规范没有绝对禁止褥疮的发生,但不能成为尽到责任的理由,对于褥疮的发生,通常认为护理得当可以避免其发生,对于护理得当,由于体质原因导致褥疮发生没有确定的依据,故褥疮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反映护理不到位,从而判定承担责任。
3、第三人(共同居住的被送养人)侵权导致与养老机构责任混合的情况,a.养老机构违反院规,收住精神病人,导致死亡案件的发生;b.养老机构与侵害人共同承担责任;c.侵害人承担相应医疗费,侵害人死亡,养老机构承担剩余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值得讨论。
二、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律原则
总的原则,应当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维护某一群体的权益,不意味着偏向一方,在运用法律、认定证据、依法裁判等反面要公平与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法官自由心正的空间,会本着一些法律原则出发。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与社会上其他自然人、法人产生纠纷时,养老机构与老人的利益相一致的,代表着老年人的利益;在养老机构与被送养人或送养人发生纠纷时,二者的关系是对立的。不太同意有些代表说的,养老机构是弱势群体,你要看你相对哪一对象而言,一个机构相对一个老人来讲能说是弱势群体吗?不懂法律、没有对策不能算作是弱势群体。
按照上述原因,。
1、对于不能正确理解生老病死的送养人,又不能提供依据说明被送养人由于养老机构的责任造成的死亡,。
2、对机构疏于管理的情况,、后果的轻重具体判令。本着对保护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对责任的划分,很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正,这就要求养老机构要有高于规范要求标准与责任心,才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
3、侵权人与养老机构混合的责任,我本人在这方面的认识存在一些困惑。按照法理上的观点,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与侵权属于一种竟和,当事人应当选择其一诉讼,但在此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判定似乎也顺理成章,这可能是养老服务合同与他服务性的合同存在性质上的不同造成的。
说到这里,也想谈一谈关于监护的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监护人从来都不可能落到养老机构的头上,法律在监护人的确定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现在大家争论的问题实际上是要不要给老年的行为能力划分出等级,从而确定监护责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我想这不是在短时间能够得到解决的问题,但养老机构在实践中能否总结出一些渠道迂回解决这一问题。在合同主体方面,根据香港及广州养老院做法采用保证人的说法,这在法律上更可以保证养老费用及侵害其他老年人财产及人身的损失方面个问题。对于老年人自身的伤害确实是一个难于界定的问题,即使有相关的法规出台,也是较难解决的问题,只能从服务、设施符合规范上多下功夫加以防范。
三、从相关案件反映养老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从事养老机构的人士,应当具有爱心、同情心及强烈的责任心
2、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尽量制定详细、合理的协议书
3、家欠老年机构职工的素质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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